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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启然、陈启华与潘根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然,陈启华,潘根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民初字第238号原告:陈启然。原告:陈启华。被告:潘根泉。原告陈启然、陈启华与被告潘根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然、陈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根泉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作出判决。原告诉称,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原告在被告自行设立的加工厂打工,至被告2013年1月停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61000元,经多次协商,原、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达成协议,约定于2015年元旦前支付20000元。但原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资61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协议书二份,拟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资款61000元的事实。被告潘根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曾为被告打工,2014年8月22日,被告与二原告签订协议书二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共欠二原告工资款61000元,到2015年元旦前支付20000元,到2015年春节前支付10000元,余款至2015年10月底前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分文未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原告为被告打工,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劳务报酬,特别是在双方签订协议书后,更应按协议履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劳动报酬,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根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启然、陈启华劳务报酬人民币6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剑荣审 判 员  翁璐娴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沈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