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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0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嘉川与彭岚、于留江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岚,陈嘉川,于留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岚,咸阳梦桃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郑强,陕西秦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嘉川,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教师。委托代理人尚文渊,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留江,咸阳市综合执法局退休职工。上诉人彭岚因债务及担保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5)渭城民初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岚的委托代理人周郑强,被上诉人陈嘉川的委托代理人尚文渊,原审被告于留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2日彭岚和陈嘉川作为发起人成立咸阳梦桃实业有限公司,其中彭岚出资8000万元,陈嘉川出资2000万元,但陈嘉川实际未注入资金,咸阳梦桃实业有限公司经工商管理机关注册登记成立后,陈嘉川负责咸阳梦桃实业有限公司酒店的装修工作,但因经营管理等问题,双方发生争执,由于陈嘉川应投入的资金未注入,公司资金紧张,此时有一新加坡的人zhoudohg愿注入20000万元的资金,彭岚为了急于得到该2000万元资金,便提出要求陈嘉川将自己所占有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zhoudohg,陈嘉川不同意,为此双方发生了激烈的争议,后经双方协商,2013年元月30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彭岚欠陈嘉川人民币30万元,包括陈嘉川汽车加油、司机费、文秘费、总工费,梦桃实业有限公司投资款都不扣除,2012年帮扶、广告都有彭岚负责。”被告于留江依据此协议的内容书写欠条一张,彭岚作为欠款人签名,并由于留江作为担保人签名。完毕后,陈嘉川和zhoudohg及彭岚签署咸阳梦桃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陈嘉川将自己在咸阳梦桃实业有限公司所占有的2000万元股权转让给zhoudohg,并在工商管理机关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据此,原审法院认为:陈嘉川将自己在咸阳梦桃实业有限公司所占有的2000万元股权转让给zhoudohg,并在工商管理机关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该股东变更程序已履行完成,陈嘉川和zhoudohg之间形成了因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关系,如陈嘉川认为zhoudohg未支付其股权转让金,可向zhoudohg提出主张。陈嘉川持有的30万元欠条是彭岚为了让陈嘉川转让其股权给zhoudohg,和陈嘉川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欠款协议,属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欠条的内容来分析,符合债权债务的法律特征,彭岚未按欠条约定的内容向陈嘉川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于留江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应和债务人彭岚对原告陈嘉川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彭岚支付陈嘉川欠款300000元(人民币),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于留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上述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100元,由彭岚、于留江共同承担。彭岚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原审法院对该案案由定性错误,欠条载明的债务是不存在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应当维持。经本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该案案由定性错误,欠条载明的债务是不存在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查,被上诉人陈嘉川持有的30万元欠条是彭岚为了让陈嘉川转让其股权给zhoudohg,和陈嘉川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欠款协议。担保人于留江也对该债务进行了担保,故原审法院对该案案由定性准确。至于上诉人上诉称欠条载明的债务不存在的上诉理由,因其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此上诉理由也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800元,由上诉人彭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张作儒代理审判员  周 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汤小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