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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执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张华与李焕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庆西执字第172-1号申请执行人张华,甘肃省镇原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小英,甘肃省镇原县人。被执行人李焕焕,庆阳市西峰区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华与被执行人李焕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照本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1、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华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8627.6元,误工费41372.4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共计122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华支付案外人高小龙车辆维修费2000元;3、原告张华剩余医疗费1269.7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50元,剩余误工费15715.6元,护理费1057.5元,住宿费1600元,交通费4140元,拖车、施救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77.7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剩余车辆维修费24956元(含高小龙甘M144**号五征牌三轮车剩余维修费1320元)停车损失费101000元,原告张华赔偿乘车人损失151251.27元,共计316617.85元,由被告李焕焕赔偿15830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华142478元,原告张华自负15830.9元;4、鉴定费1400元,原告张华、被告李焕焕各负担700元。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原告张华、被告李焕焕各负担12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结后已履行完毕)。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李焕焕在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有保证金10000元,现申请执行人张华已领取。经查:被执行人李焕焕名下无存款、无车户、房产信息,其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征求申请执行人张华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张华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庆西执字第17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文瑞审判员  金 波审判员  惠志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袁梧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