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开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邱洪高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3年9月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吸毒,于2014年5月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被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7月被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鞠辰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摩托车途经扬州市开发区施桥镇施沙路烟草公司东侧被害人刘某经营的杂货店时,发现刘某在店门口熟睡,店内无人看守,遂进入该杂货店内南侧的卧室,窃得卧室内电视柜东侧抽屉里人民币15000余元。归案后,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邱某某因故意犯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重处罚及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邱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刘增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袁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袁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