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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宜诺与张春丽返还财产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宜诺,张春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初字第452号原告李宜诺,女,汉族,居民,住荣成市。法定代理人王高盈,女,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委托代理人董树科,荣成好运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丽,女,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委托代理人张燕,荣成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宜诺与被告张春丽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树科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宜诺诉称,李凤松、张春俭之子李金龙与王高盈原系夫妻关系,婚生原告李宜诺,现年六周岁。李金龙与王高盈于2010年6月2日离婚,原告随其母亲生活。2014年11月19日李金龙与案外人杨超等7人发生纠纷,致李金龙受伤,后不治身亡。2015年1月25日李金龙的父亲李凤松、母亲张春俭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高盈与案外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20000元,该款被被告代收后,只返还于原告10万元,余款仍占有至今,原告多次主张权利遭拒绝。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望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应得其父各项赔偿金73333.33元。被告张春丽辩称,我只是该款的代收人。代收该款后,由原告的母亲王高盈及原告的爷爷李凤松、奶奶张春俭协商,原告分得10万元(已交付给原告母亲),余款由原告的爷爷和奶奶之间分配,被告已经把剩余的款项交给原告的爷爷和奶奶。经审理查明,李凤松、张春俭之子李金龙与王高盈原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女李宜诺,现年六周岁。李金龙与王高盈于2010年6月2日离婚,原告随其母亲生活。2014年11月19日李金龙与杨超等7人发生纠纷,致李金龙受伤,后不治身亡。2015年1月25日,杨超等7人与李金龙的父亲李凤松、母亲张春俭及原告的法定监护人王高盈达成赔偿协议,杨超等7人一次性赔偿李凤松、张春俭、李宜诺各项经济损失520000元(其中20000元用于支付律师费用),该款于协议签订日一次性支付给李凤松、张春俭、李宜诺委托的代收人被告张春丽。后原告收到该笔赔偿款1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应得其父的各项赔偿金73333.33元。双方就此事协商未果,遂成诉。庭审中,被告提供录音录像光盘两张及收条两张,并申请证人李青春、梁玲玲出庭作证,用以证实被告已将全部赔偿款返还给原告爷爷李凤松与奶奶张春俭。证人李青春称,“我是录像中给李凤松、张春俭念协议书的人,我询问李凤松、张春俭是否分别收到20万元赔偿款,二人均表示收到,并在收条上按的手印。”证人梁玲玲称,被告提供的两份录音录像光盘系其所录,当天李青春询问李凤松、张春俭是否分别收到20万元赔偿款,二人均表示收到,并在收条上按手印。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并认为不排除李凤松、张春俭是受人胁迫而签的收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赔偿协议书、收条、录音录像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将其代收的李金龙赔偿款全部返还给李凤松、张春俭。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在代收李金龙赔偿款后已将该款交给李金龙的父母及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畅人民陪审员  朴明珠人民陪审员  李振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吕俊杰-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