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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执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郑泰锡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泰锡,朴贞玉,河泰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沪高执复字第2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郑泰锡,男,1971年6月8日生,大韩民国公民(护照号码:MXXXXXXXX,原护照号SGXXXXXXX),联系地址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张波,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朴贞玉,女,1956年10月7日生。被执行人河泰延,男,1953年6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钱磊,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郑泰锡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2014)沪一中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复议听证。申请复议人郑泰锡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律师,被执行人河泰延的委托代理人钱磊律师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郑泰锡诉被告朴贞玉、被告河泰延买卖合同纠纷案,一中院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了(2007)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原告郑泰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朴贞玉人民币130,365.03元及以该款项为本金自2006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朴贞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郑泰锡办理上海市黄金城道555弄13号1102室房屋过户至原告郑泰锡名下的相关手续;被告河泰延对被告朴贞玉协助原告郑泰锡办理上海市黄金城道555弄13号1102室房屋过户至原告郑泰锡名下的相关手续中的应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因朴贞玉与河泰延未履行,郑泰锡于同年6月15日申请执行。一中院于同年7月1日以(2008)沪一中执字第588号立案执行。同年11月21日,一中院将案件以和解结案。根据(2014)沪一中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所述,申请执行人郑泰锡于2014年11月要求对(2008)沪一中执字第588号执行案恢复执行;被执行人河泰延认为,郑泰锡申请恢复执行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一中院经审查后决定本案不予恢复执行;郑泰锡对此不服,提出书面异议。一中院经审查查明,执行中,涉案房屋过户需缴纳税款等共计人民币314,779.5元。2008年10月,申请执行人郑泰锡扣除其应支付朴贞玉的人民币130,365.03元及利息等后,自愿垫付了相关税费,朴贞玉随后协助郑泰锡将涉案房屋过户至郑泰锡名下。2008年11月3日,申请执行人郑泰锡的代理人张波、被执行人河泰延及其代理人田文哲至一中院,在执行人员面前签署笔录。该笔录的主要内容是:一、双方均确认郑泰锡垫付了涉案房屋交易税费,且双方已自行将涉案房屋过户至郑泰锡名下。二、双方均认可截至当日,各自的债权债务(包括垫付税费、诉讼费等)冲抵后,被执行人一方还应支付郑泰锡人民币188,152.9元;三、双方约定前述款项的履行期限为两个月。后一中院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将(2008)沪一中执字第588号执行案结案。申请执行人郑泰锡、被执行人朴贞玉自此均未再到庭。一中院认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郑泰锡自愿垫付了本应由朴贞玉或河泰延承担的相关过户税费,被执行人朴贞玉则协助郑泰锡办理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双方的上述行为,可以认定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执行内容在执行中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记录在双方签字确认的笔录中,故(2008)沪一中执字第588号执行案据此结案,并无不当。一中院指出,申请执行人郑泰锡在执行中自愿替被执行人朴贞玉垫付的房屋过户税费,系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属本案执行依据和强制执行的内容。据此,一中院于2015年2月12日以(2014)沪一中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驳回郑泰锡的异议。郑泰锡不服一中院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郑泰锡称,2008年11月3日谈话后,由于原负责执行的法官被调走,又由于本案被执行人为外国人,案件长久没有消息。其曾联系过法院,但没有联系到经办人。一中院也从未告知案件已经结案或具体执行状态。其于2014年3月再次尝试联系一中院,现任处理的执行法官在申请执行人督促继续采取执行措施时提出本执行案之前处于暂时中止执行的状态,故要求其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才能再次启动执行,其遂根据要求,提交了申请执行的文件。事实上,本案既没有和解,也没有中止,根本不存在恢复执行。虽然其按法官要求申请恢复执行,但本质上应当是继续执行,2014年9月,一中院也依其申请对被执行人河泰延采取了限制出境措施,但此后一中院又以2008年11月3日的谈话笔录为执行和解协议为由认为本案已过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故其对一中院在该次谈话后不采取执行措施,将案件长期搁置的行为提出异议,并对一中院将2008年11月3日的谈话笔录定性为执行和解,从而全案终止执行的行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4)沪一中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继续执行。被执行人河泰延认为,一中院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复议申请。经本院听证审查,对于一中院查明的不与下述事实冲突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9月,一中院依郑泰锡申请对被执行人河泰延采取了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河泰延按一中院要求缴纳保证金后,一中院解除了对河泰延的限制出境措施。本案执行中共有三份谈话笔录。其中,2008年7月11日的谈话笔录是执行人员与申请执行人郑泰锡及其代理人张波、被执行人河泰延的代理人田文哲的谈话记录。该笔录的主要内容是:“执(指执行人员,下同):系争房地产在谁名下?”;“申(指申请执行人,下同):在朴贞玉名下,但朴贞玉现在韩国,我们无法联系她。”;“执:河泰延准备如何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田(指田文哲,下同):我们愿意配合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并同意承担在过户中所产生的有关费用。但目前河泰延没那么多钱支付有关税费,河泰延名下的房产已被法院查封,可以在出卖房屋以后支付申请人的有关税费。”;“申:我们希望目前能尽快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有关应被执行人支付的税费我方可以先垫付,待被执行人房屋出卖后有了钱再给我们。”;“田:我方会尽快处理河泰延名下的房地产来支付有关的税费。”;“执:你们何时能支付有关税费的差额部分。”;“田:这个我很难给出一个准确的期限。”;“执:河泰延应在申请人垫付税费后二个月以内补足有关差额。”;“田:我会回去与河泰延说这个情况的。”;“申:我们先行垫付的税费与本判决确定我方应支付对方费用间的差额应作为对方对我们的欠款。”;“执:今天谈话至此。”。2008年8月8日的谈话笔录是执行人员与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张波的谈话记录。该笔录的主要内容是:“执:申请人有何事向本院反映?”;“申:我们请求法院尽快解除对上海市黄金城道555弄13号1102室房地产的查封以便我们与河泰延自行办理上述房地产的过户手续。”;“执:法院对以上房地产解除查封后,如果发生被其他法院查封而导致不能过户,或者其他意外情况导致不能过户的风险应由申请人郑泰锡自行承担。”;“申:好的。知道了。”。2008年11月3日的谈话笔录是执行人员与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张波、被执行人河泰延的谈话记录。在该笔录中,双方对申请执行人应付的金额作了确认,对房屋过户手续已办理完毕作了确认,并对申请执行人垫付的税费金额作了确认,并明确,各自的债权债务(包括垫付税费、诉讼费等)冲抵后,被执行人一方还应支付郑泰锡人民币188,152.9元。对于该188,152.9元,该笔录中还有如下记载:“执:那么被执行人河泰延准备如何履行?”;“河(指河泰延,下同):我希望法院能够给我两个月的时间,我去找朴贞玉谈,我会积极把这件事情办妥的。”;“执:申请执行人是否同意?”;“张(指张波):我们对时间没有异议,如果两个月内被执行人支付了,我们不再申请这两个月内的利息,如果两个月内被执行人未支付完毕的,我们将申请利息部分。”;“河:好的。我会在两个月内将此事解决掉,但是我们还是希望法院能够给朴贞玉施加点压力。”;“执:希望被执行人能够尽快将此事解决掉。我们法院会向朴贞玉施加一些压力的。”;“河:好的。”;“执:今谈话到此结束。请阅看笔录并签字。”对于上述三份谈话笔录是否构成和解协议,以及申请执行人垫付的税费是否属于本案执行内容,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申请复议人郑泰锡认为,其没有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在2008年11月3日的谈话笔录中,执行人员应河泰延要求表示“我们法院会向朴贞玉施加一些压力的”,说明法院仍将继续执行;本案被执行人有两人,但是签署笔录的只有申请执行人和其中一个被执行人,全案终结执行更是毫无道理。郑泰锡还认为,房屋过户的前提是先行缴纳税款,如果税款是须另案诉讼解决的法律关系,那执行人员又何必答应向朴贞玉施加压力,如果税款不是执行内容,那执行人员的上述行为显然是误导了申请执行人相信法院有执行依据,且仍在执行。因此,一中院将2008年11月3日的谈话笔录定性为执行和解协议从而认为本案已过申请恢复执行期限是错误的,本案程序上并未中止,实际仍在执行过程中。请求撤销(2014)沪一中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并对(2008)沪一中执字第588号执行案继续执行。被执行人河泰延认为,判决确定朴贞玉应协助郑泰锡办理讼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并不当然包括朴贞玉向郑泰锡支付讼争房屋转移登记过程中朴贞玉所应负担的税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0条第2款规定,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由此可见,即使税款包括在过户义务中,也只有受执行法院委托替代履行所发生的费用才是强制执行的内容。但,本案中郑泰锡垫付税款并非受执行法院委托完成,故不属强制执行内容。郑泰锡扣除其应支付朴贞玉的款项后自愿垫付剩余税费,朴贞玉随后协助郑泰锡将讼争房屋过户至郑泰锡名下,从而执行依据中本应由朴贞玉履行法定税收义务变更为由郑泰锡代为完成,因此,郑泰锡与朴贞玉的前述行为就履行义务主体构成合法有效的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退而言之,即使税费属于强制执行的内容,郑泰锡与河泰延达成和解协议将履行期限约定为2个月,这是就变更履行期限构成合法有效的执行和解,而且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也已经超过。涉案房屋过户的相关税费不属于本案执行依据和强制执行的内容,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应通过另行诉讼途径主张。请求驳回复议申请,维持(2014)沪一中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房屋过户应当依法支付税费,依法支付税费是本案被执行人协助过户义务的组成部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0条第2款的规定并不能得出“只有受执行法院委托替代履行所发生的费用才是强制执行的内容”的结论。因此,被执行人河泰延关于过户税费不是本案的执行内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一中院听证审查后认定本案过户税费不属执行依据和强制执行内容,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愿达成协议,从而使原执行程序不再进行的制度。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既没有达成书面协议,在法院的谈话笔录中也没有已达成和解协议的记载。对于税费的支付,虽然申请执行人郑泰锡与被执行人河泰延在法院执行人员与他们谈话时达成了一定程度的合意,但该“合意”还附有申请执行人“希望法院给朴贞玉施加点压力”,一中院执行人员回应“我们法院会向朴贞玉施加一些压力的”这样的意思表示,这说明该“合意”并没有导致执行的中止或终结。因此,被执行人河泰延关于本案已构成执行和解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一中院将2008年11月3日的谈话笔录定性为执行和解协议从而认为本案已过恢复执行申请期限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综上,本案既没有和解,也没有裁定中止,不适用恢复执行的规定。本案应当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4)沪一中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耿沛宇审 判 员  张永红代理审判员  杜治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史炜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