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黄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民初字第700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翁舟娜。被告汪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郭献金,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舟娜、被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献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诉称,其经人介绍与汪某甲相识、恋爱,约一年后于××××年××月××日在舟山市普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汪某乙。婚后,因汪某甲喜欢喝酒并发酒疯,其多次劝说无效,汪某甲甚至动手殴打。自儿子出生后,汪某甲不尽抚养职责,此后双方分分合合,争吵不断,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双方曾就离婚事宜也进行过协商,因故未成,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黄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证一份,拟证明婚生儿子汪某乙的事实。3、汪某甲出具的保证书一份,拟证明汪某甲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4、短信记录一份,拟证明汪某甲不尽家庭责任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汪某甲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不完全属实。其不酗酒也不发酒疯,导致夫妻感情不合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个性太强,且不顾家人反对回安徽居住,其确因双方发生口角纠纷动手打过原告一次,但并非家庭暴力。其对原告会尽心照顾好,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故其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汪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4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质证,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一年余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汪某乙。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合,为家庭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被告并动手打过原告一下。因原告回安徽娘家居住,双方联系沟通减少,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恋爱一年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该一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庭审中被告表示会好好照顾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也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某要求与汪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赵静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