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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3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继祥、柳树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继祥,柳树芝,刘庆利,杨宝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3346号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刚,该公司茶淀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凤洪,该公司滨海事业部办事员。被告陈继祥。被告柳树芝,系被告陈继祥之妻。被告刘庆利。被告杨宝芬。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继祥、柳树芝、刘庆利、杨宝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刚参加了诉讼,委托代理人崔凤洪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继祥、柳树芝、刘庆利、杨宝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自愿放弃对柳树芝的诉讼请求,本院当庭裁定准予。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继祥、柳树芝签订了《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与被告刘庆利、杨宝芬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08553号。被告陈继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7.56%,按季结息,利随本清;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被告刘庆利、杨宝芬分别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借款自2015年6月20日已结欠利息76738.2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继祥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利息76738.20元(截至2015年6月20日)及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刘庆利、杨宝芬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合同编号为08553号《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继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人、借款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借款借据①》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向借款人陈继祥发放了贷款(借新还旧转贷)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3、《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刘庆利、杨宝芬分别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事实;4、《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陈继祥、刘庆利、杨宝芬催收贷款的事实;5、欠息证明1份。证明该笔借款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结欠利息76738.20元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1-4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陈继祥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刘庆利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杨宝芬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继祥签订了《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8553号。被告陈继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归还前笔借款,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7.56%,按季结息,利随本清;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与此同时,原告与被告刘庆利、杨宝芬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在各自保证合同书上签名捺印及加盖手章。该保证合同第四条规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全程担保:主合同约定到期一次付清借款本金时,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笔借款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结欠利息76738.2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陈继祥、刘庆利、杨宝芬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上述被告均签名捺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继祥、刘庆利、杨宝芬之间签订的《个人经营创业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借款人、贷款人、保证人之间在自愿、公平、诚信基础上,遵循法律及相关金融借贷政策的规定实施的行为,合同项下的权利及义务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从对原告提交的1-4证据的审核、分析,能够佐证出借款事实和保证担保事实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亦能够对该笔贷款全过程形成环扣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了陈继祥的借款事实和被告刘庆利、杨宝芬为该笔借款分别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事实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债务人履行债务并由担保人履行连带责任共同清偿债务之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继祥、刘庆利、杨宝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且依法不影响本案正常审判。被告陈继祥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刘庆利、杨宝芬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另,被告刘庆利、杨宝芬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后,可依法另行向被告陈继祥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继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利息76738.20元及自2015年6月2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贷款利率年息7.56%上浮30%计息)。二、被告刘庆利、杨宝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2725元,由被告陈继祥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被告刘庆利、杨宝芬连带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尹志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暻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