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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开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贾书红诉钱文闯、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书红,钱文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开民初字第388号原告:贾书红。委托代理人:荣维成。委托代理人:宋文杰。被告:钱文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负责人:刘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斌,公司员工。原告贾书红与被告钱文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晓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书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荣维成、宋文杰,被告钱文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书红诉称,2015年5月1日8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上班,在创业路与广阳道交口处,被告钱文闯驾驶冀R×××××号小轿车闯红灯将原告撞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9458.26元。另外,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8690元。该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钱文闯承担全部责任。对于赔偿事宜,被告没有任何诚意,始终不予赔偿,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9458.26元、误工费12240元、护理费465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电动车损失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7148.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贾书红针对己方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支出住院费29458.26元。2、收入证明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3、陪护协议及护理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4650元。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5、购买电动自行车的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钱文闯辩称,我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争议。我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没有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的意见与平安保险公司一致。另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余元、住院押金5000元,要求一并解决。被告钱文闯针对己方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两份,证明钱文闯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2、医疗费、救转费票据及收条,证明钱文闯为原告支出的医疗、救转费用及住院押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没有意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的费用,此款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争议,其他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损失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另原告的损伤不符合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失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针对己方主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如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015年5月1日原告与钱文闯发生交通事故,2、钱文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因腰部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右枕部头皮裂伤、右枕部头皮血肿、糖尿病在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总计29458.26元,4、钱文闯在事故当天为原告支付救转费735元,门诊医疗费1278.86元,并支付原告住院押金5000元,合计7013.86元,5、钱文闯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钱文闯及平安保险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65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原告的其他损失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规则为: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钱文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钱文闯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31472.12元。此款包括事故发生当天的救转费、门诊医疗费和住院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住院费中关于治疗糖尿病的222.3元费用提出质疑,但不能确定该笔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糖尿病系原告的原发疾病,在治疗交通事故伤情的同时,控制糖尿病的病情用药也是必要的,该笔费用应确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二、误工费48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其每月工资24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诊断证明的医嘱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两个月,误工费计算为4800元。原告主张的6个月误工时间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伙食补助费按出差天数计算,每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31天,计3100元。四、交通费300元。原告系天津市武清区人,非本地人口,结合原告住院、出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五、车辆损失费1000元。原告的车辆购买于2013年,原告以其车辆购置价主张车辆损失不符合情理,平安保险公司给予原告车辆的定损价为300元,双方对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合考虑原告车辆的折旧、损坏情况及有无进行司法鉴定的意义,为节省当事人的诉累,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全部损失合计为45322.12元,此款未超出平安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另钱文闯为原告垫付的7013.86元,应在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时一并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贾书红各项损失共计45322.12元;二、原告贾书红在收到上述执行款后返还被告钱文闯7013.86元;三、驳回原告贾书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15元,由被告钱文闯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伟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2:法院账号:单位全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中国银行廊坊开发区支行账号:10×××07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