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程元辉、洪清忠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洪某某,方某,姜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8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2010年3月10日因聚众斗殴被浙江省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8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叶海江,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洪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8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方某。因本案,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姜某。因本案,2015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洪某某、方某、姜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晖及杨赛南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程某某、洪某某经商议并确定分工后,先后两次结伙在海宁市硖石街道洛河小区某幢某室被告人姜某家中,组织孙某、马某、杨某、郑某等人以打“牛牛”方式赌博。其中,被告人程某某联系参赌人员、确定赌博地点、在赌场上出借赌资、抽头,被告人洪某某在赌场上抽头,被告人方某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的安排为参赌人员带路,被告人姜某提供赌博场地,共计抽头获利12000余元。事后,被告人程某某、洪某某、方某、姜某分别获利4900元、4900元、1100元、11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姜某已退出各自违法所得。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孙某、马某、杨某、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洪某某、方某、姜某以营利为目的,先后两次共同组织多人进行赌博,涉及抽头渔利12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某、洪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或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方某、姜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洪某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洪某某、方某、姜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姜某均能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洪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方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姜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程某某、姜某退出的违法所得计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洪某某、方某违法所得分别为4900元、11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佳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诗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