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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山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太斌诉被告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怀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太斌,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怀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733号原告刘太斌,女,汉族,1979年9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李宗文,经理。被告汪怀东,男,汉族,1976年1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岳定伦,男,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刘太斌诉被告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怀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显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太斌、被告汪怀东的委托代理人岳定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太斌诉称:被告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与屏山县楼东乡人民政府签订《屏山县书楼集镇安置房、学校、卫生院及部分公建项目设施总承包合同》,于2011年3月开始工程施工建设,隆盛公司现场负责人汪怀东分别于2011年12月3日、2011年12月4日在原告处购买外墙瓷砖,至今未支付货款81360元及资金利息。请求判决被告隆盛公司、汪怀东支付原告瓷砖款81360元及利息26360元。被告隆盛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的屏山县书楼集镇中学,在施工教学办公楼外墙面装修时,于2012年7月6日接到业主口头通知,为保证外立面效果将原设计外墙涂料变更为100mm×100mm深色外墙面砖,为保证学校能在9月投入使用,我方立即组织人员对外墙面砖进行采购。第一批次采购面砖3000平方米(材料价格为21元/平方米),并立即组织人员进行粘贴。2012年7月25日业主再次口头通知按原设计(外墙涂料)施工,此时我公司已粘贴外墙面砖1960平方米,我公司立即对粘贴的面砖进行拆除,未粘贴外墙面砖不能退还。被告汪怀东辩称:双方是口头协议,没有签合同。中学外装时,在原告方拿了瓷砖。设计上不是用瓷砖,是用乳胶漆,但是当时该贴的瓷砖部分已经贴完了,然后学校要求全部贴砖。正在打钉帽的时候,设计上说要求用乳胶漆,瓷砖就放在原告的地方没有用。现在学校还没有算钱给我们,所以我们也结不了账,我们多花了几十万都结不出来,资料做起后,教育局和中学都不签字。经审理查明:被告隆盛公司于2011年3月9日与屏山县楼东乡初级中学校签订《屏山县书楼集镇安置房、学校、卫生院及部分公建项目设施总承包合同》(子合同)。被告隆盛公司于2011年12月3日在原告处采购外墙砖2230件,单价为18元一件,计40140元,由于萬祥签字收货;于2011年12月4日在原告处采购外墙砖1020件、灰色外墙砖770件、红色外墙砖500件,单价均为18元一件,计41220元,由于萬祥签字收货。2012年3月8日被告隆盛公司会计陈亚飞收到销货清单两张。另查明,汪怀东系被告隆盛公司在书楼集镇安置房、学校、卫生院及部分公建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于萬祥系被告隆盛公司现场收货员;陈亚飞系被告隆盛公司在该项目部的会计。本院认为,原告刘太斌与被告隆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刘太斌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被告就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的焦点为二:一是责任承担主体;二是货款及利息的认定。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提出由被告隆盛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由被告汪怀东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隆盛公司承建屏山县书楼集镇安置房、学校、卫生院及部分公建项目,被告汪怀东以被告隆盛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刘太斌采购相应的外墙瓷砖,被告隆盛公司在答辩中认可在原告处购买了相应的瓷砖,故应对采购瓷砖的买卖行为承担责任。被告汪怀东系被告隆盛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原告主张被告汪怀东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刘太斌提出向被告提供了价值81360元的瓷砖,被告方未抗辩,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三年资金利息26360元,在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采用的是口头约定,但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被告就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双方产生买卖行为已达三年之多,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三年的资金利息,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计算利息的标准是按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息,2013年至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15%(三年期)。故原告的利息计算为15010.92元【81360元×(6.15%×3年)】,对原告诉请的其余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太斌货款81360元、资金利息15010.92元,共计96370.92元。二、驳回原告刘太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4元,减半收取计1227元,由原告刘太斌负担130元,由被告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7元(此款由被告重庆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刘太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显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