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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竹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徐小安与黄财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安,黄财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竹民初字第555号原告徐小安。委托代理人黄志锋,安徽管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财平。原告徐小安与被告黄财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财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安诉称,原告从事黄沙销售,被告在南渡镇经营沙场。2014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商定,达成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各种黄沙的口头协议。原告在2014年3月至4月期间,先后向被告送货11批次,入库单或送货单均由被告签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被告支付货款258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财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用沙。2014年3月至4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送货,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载明规格、数量、单价及相应金额的送货单、入库单,合计金额为25853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入库单、原告当庭陈述及询问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送货义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8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财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财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徐小安支付货款258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财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8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褚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