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三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聂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聂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352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义杰,广饶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争锴,广饶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某甲,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英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义杰、被告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生子聂某乙于2012年5月22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前接触、了解甚少,感情一般,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对待和处理事务的方式不一致,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甚至殴打原告,严重破坏夫妻感情,双方已经分居。目前,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姻关系无法维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聂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聂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感情很好,什么事情都是两个人商量着来,夫妻没有不吵架的,但我没有殴打原告的行为,我与原告分居也仅有1个多月的时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聂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在案佐证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子,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但夫妻感情还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聂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英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