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曹沛军诉王晓巍、崔洪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沛军,王晓巍,崔洪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曹沛军,男,汉族,1972年11月14日生,无业,住宁江区。被告:王晓巍,男,汉族,1965年7月10日生,油田工人,住宁江区。(缺席)被告:崔洪宇,男,汉族,1971年4月20日生,油田工人,住宁江区。(缺席)原告曹沛军诉被告王晓巍、崔洪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巍和崔洪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曹沛军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王晓巍与被告崔洪宇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据,约定月利2%,按月支付利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5日。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被告王晓巍未答辩。被告崔洪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王晓巍因经商需要,从原告曹沛军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4日止,利息为月息2%。被告崔洪宇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二年,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出具借据及担保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据、担保合同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晓巍因经商需要从原告曹沛军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法定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晓巍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崔洪宇作为保证人,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限,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曹沛军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二、被告崔洪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52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奕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