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立终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温州国通冶金能源有限公司与山东物华通宝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国通冶金能源有限公司,山东物华通宝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国通冶金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物华通宝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王晓凯,执行董事。上诉人温州国通冶金能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物华通宝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市商初字第1208-1号民事裁定,驳回温州国通冶金能源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温州国通冶金能源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温州国通冶金能源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为温州市龙湾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有权向乙方所在地的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处理。原告作为合同中的乙方,其所在地位于济南市市中区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温州国通冶金能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温州国通冶金能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涉案《补充协议》中没有加盖上诉人公章,也没有上诉人授权他人的签字,该《补充协议》系被上诉人伪造,原审裁定据此确定管辖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山东物华通宝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1月7日,温州国通冶金能源有限公司与山东物华通宝经贸有限公司为共同开拓煤炭销售市场签订《合作协议一》;同日,温州国通冶金能源有限公司与黄思思签订《合作协议二》,约定温州国通冶金能源有限公司聘请黄思思为其公司山东地区的煤炭销售经理;2014年4月20日,温州国通冶金能源有限公司(甲方)山东地区的煤炭销售经理黄思思(经办人)与山东物华通宝经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有权向乙方所在地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处理。”2015年3月31日,山东物华通宝经贸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物华通宝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以上述上诉人经办人签字的《补充协议》中的管辖约定提起诉讼,符合职务行为的形式要件。本案属当事人协议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涉案《补充协议》系伪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温州国通冶金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石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