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张会宁与张兴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张会宁,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城。委托代理人金慧,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兴业,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原告张会宁与被告张兴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宁的委托代理人金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兴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宁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被告因为给他人担保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贷款,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考虑到被告处于困难之际出于帮助之心,借给被告现金5万元,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庭出示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5万元未还的事实。被告张兴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2月28日,被告张兴业向原告张会宁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张兴业向原告张会宁借款5万元未还,有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兴业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兴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兴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欠原告张会宁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张兴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智人民陪审员 龚春来人民陪审员 朱航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浦化熠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