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一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子美与徐子日、朱正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美,徐子日,朱梅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828号原告:李子美,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月启,日照岚山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徐子日,居民。被告:朱梅花,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徐子日之妻。原告李子美与被告徐子日、朱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月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子日、朱梅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9月12日,被告徐子日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口头约定月利率18‰。上述借款由被告朱梅花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均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案经送达,被告徐子日、朱梅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子日、朱梅花系夫妻。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借款借款人徐子日借李子美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期限一年2013年9月12号至2014年9月12号借款人:徐子日担保人:李子美”。2013年9月12日,原告李子美(账号)向被告徐子日(账号)转账2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徐子日、朱梅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朱梅花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还主张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8‰,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方式为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账务性流水清单、农户基本信息、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对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约定明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借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借条记载内容,结合原告向被告转账250000元,足以认定被告徐子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期限为1年的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子日负有及时足额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子日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8‰,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视为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未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应自逾期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徐子日、朱梅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梅花作为共同债务人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子日、朱梅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答辩,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子日、朱梅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子美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子美的其他诉讼请求。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徐子日、朱梅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秀娟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杨洪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