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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二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云某杰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二初字第00374号原告:云杰,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吴强,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110675962。委托代理人:张素华,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12021505210018。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负责人:章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解放,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910949698。原告云杰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亳州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强、张素华、被告中国电信亳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解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杰诉称:原告依法持有被告出售的号码为1800688的手机卡一张,并按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准时缴纳话费。2015年3月5日中午12点左右,原告发现该手机卡号不能正常使用,原告推测是否因欠费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先后以网上缴费和店面缴费两种方式共交话费200元后,原告手机仍不能正常使用,原告通过拨打10000号方式向被告公司咨询电话停止服务的原因,被告在明知该卡号被别人非法过户的情况下仍不向原告说明情况,以原告手机卡有损、该手机号码正在升级为由向原告作出虚假承诺,下午17:00左右原告在谯城区芍花王电信营业厅处查询得知原告主张的1800688手机卡已经于2015年3月5日中午11点48分被中国电信亳州分公司利辛江集镇专营店江建鹏办理补办,非法过户他人,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当日手机中止通讯,业务无法联系,并有可能造成原告的个人信息泄露。被告非法过户的行为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说明侵权情况并登报赔礼道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云杰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中国电信亳州分公司城市销售服务中心业务处理单及业务回执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5日11:48分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所用1800688号码升级为4G卡,并办给他人使用,导致原告普通UIM停止服务。业务回执单显示2015年3月5日下午17:51:56,中国电信将原告4G卡业务取消,换成普通UIM卡;三、缴费发票,证明1800688为原告云杰所用的事实;四、中国电信查询语音清单,证明在2015年3月5日当天原告云杰1800688号码在上午11:48分至下午18:19:03期间处于服务中断的状态,侵犯原告通信自由权;五、原告与中国电信10000号客服2009通话录音,原告与1809519(电信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证明中国电信工作人员承认由于其过错,将原告1800688号错误过户给他人的事实。被告中国电信亳州分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3月5日11时48分,利辛江集镇江建鹏电信代理在为1806688用户办理补卡业务时,操作失误将1800688用户进行补卡操作,当日12时9分,为1806688用户办理正确补卡业务。这种行为的主体不是被告,且这种行为也不是侵权行为;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不是适格被告;三、违约行为不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四、原告手机停用时间很短。被告中国电信亳州分公司就其陈述及抗辩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电信亳州分公司对原告云杰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明目的有异议,未经原告同意办理电信业务不是被告,也不是被告员工;对证据四、五,对10000号录音是省统一员工,不能证明与被告关系,对江集镇通话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经审理查明:原告云杰实名持有被告中国电信亳州分公司的手机号码为1800688的手机卡一张,2015年3月5日11:48,利辛江集镇江建鹏电信代理在为1806688用户办理补卡业务时,操作失误将1800688用户进行补卡操作,造成1800688号码在11:48至18:19:03期间处于服务中断的状态。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与违约竞合的纠纷,原告可以在侵权和违约竞合的情况下,选择侵权之诉,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变更为侵权之诉,故本案案由应定为侵权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所称的通信自由权,并非我国法律规定的一项民事权利,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云杰主张中国电信亳州分公司在未经本人同意,将其名下的手机卡过户给他人,造成通信中断6小时3分8秒,但云杰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国电信亳州分公司将其持有的手机卡过户给他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且被告并未对原告的人格权利造成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工作人员已通过电话向原告将事情经过进行说明并已赔礼道歉,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说明侵权情况的诉求已实际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云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高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