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562号原告:杨某,男,1968年9月27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被告:杨某某,女,1972年6月23日生,苗族,职业、住址同上。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广东省务工认识后,于1994年按民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95年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5年生育长女杨某甲,2008年生育次女杨某乙,2009年生育长子杨某丙。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我到谷陇街上租房做生意,由于被告在外务工期间,长期网上聊天而认识了他人,2013年6月被告擅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行承担;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既未出庭应诉,又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广东省务工期间认识,于1994年按民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95年2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生育长女杨某甲,现就读于贵州省凯里市第*小学,2008年生育次女杨某乙,现就读于贵州省凯里市第*小学学前班,2009年生育长子杨某丙,现就读于贵州省凯里市第*小学学前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黄平县谷陇镇青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当庭陈述以及本院依法作被告母亲杨巫当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征求被告母亲意见,被告母亲表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以便原告杨某再婚”,因此可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被告出走下落不明,小孩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因此小孩应由原告抚养。关于小孩抚养费负担问题,原告抚养小孩并明确表示不要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而无法查清,因此待被告出现后,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由原告杨某抚养小孩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被告杨某某不负担小孩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秀春人民陪审员 杨正堂人民陪审员 雷放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贾福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因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