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商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秀华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烟台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烟台分公司,张秀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商终字第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华伟,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开发区晨光小区**号楼附楼***室。负责人:史乐田,总经理。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边毓彦,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芹芹,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华。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秀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0)文宋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烟台分公司于2015年8月3日以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烟台分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烟台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烟台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英秋代理审判员 于 晶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丛丽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