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祁树森与祁树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祁树森,农民。被告祁树德,农民。原告祁树森与被告祁树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庭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树森、被告祁树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原告经政府同意翻建旧房。原告在翻建房屋时,被告进行阻工,后经村委会调解原告建好房后,西房山上头不能出檐子。后原告将房屋建成。2015年3月31日,原告建院墙,被告又进行阻工,称原告占其宅基地。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因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沧集建(某)字第某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证实,祁树森土地建设用地及住宅的四至情况;2、陈某甲、陈某乙证明证实,2015年3月31日,在某村给祁树森盖院墙,被祁树德停工的事实;3、某村委会证明证实,我村村民祁树森与祁树德因宅基地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无效。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系邻居。我对原告的建房进行阻工是因为原告翻建旧房占了我的地基。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7月5日协议书证实,祁树森旧房翻新,经中间人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事实;2、1981年6月18日协议书证实,郭某与祁树德签订房屋买卖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且系亲属。2015年3月,原告建院墙,被告以原告占其宅基地为由进行阻工。2015年5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因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人证明、村委会证明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3年7月5日协议书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1981年6月18日协议书称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相邻权利人之间应该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并为前后相邻居住。2013年原告翻建旧房与被告发生矛盾后经中间人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且原、被告亦对协议无异议,故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2015年3月,原告建造院墙,被告应该为原告提供必要的便利,但原告建造院墙不得侵害被告权益及危及被告财产的安全。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当庭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树德在本判决生效后不能阻碍原告祁树森建造院墙,即为原告提供必要的便利。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祁树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逾人民陪审员巩吉来人民陪审员许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孙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