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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周会芳、李茹、XX举与赵阳、齐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会芳,李茹,XX举,赵阳,齐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1080号原告周会芳,女,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李世亮之妻。原告李茹,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李世亮之女。原告XX举,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李世亮之子。共同委托代理人邢富民,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阳,男,199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保强,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赵阳之父。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户县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攀,女,199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旭升,男,199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齐攀之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负责人雷延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刚,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周会芳、李茹、XX举与被告赵阳、被告齐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大街营业部)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在开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茹、XX举及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邢富民,被告赵阳之委托代理人赵保强、王建涛,被告齐攀之委托代理人杨旭升,被告人保财险南大街营业部之委托代理人薛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会芳、李茹、XX举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赵阳驾驶被告齐攀的陕A6GU**号小型轿车与我们亲属李世亮驾驶的陕EG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们亲属受伤,我们亲属受伤后,被送往户县医院、西京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等,花去医疗费30余万元,其中被告赵阳垫付44800元。后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20150323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阳与我亲属李世亮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后我们亲属于2015年6月22日救治无效死亡,因被告赵阳驾驶之车辆系被告齐攀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大街营业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之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我方医疗费337018.69元;死亡赔偿金24366元×18年=438588元;丧葬费24426.50元;误工费166天×80元=13280元;护理费166天×80元×2人=26560元;交通费7417.9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860491.09元。被告人保财险南大街营业部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责任,再依照法律规定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本起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即我公司商业险只承担50%;医疗费中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其中有一张2015年1月8日户县医院168元票据与姓名不符,不予认可,另外两次住院均没有费用清单,西京医院急诊票据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佐证,周店卫生室部分票据处方不全,外购药票据有部分只是数额凭证,应提供正式发票和提供外购药处方,另有30元票据系生活用品费我公司不承担,上述医疗费,按票据金额应先由交强险10000元赔偿,再按事故责任50%在商业险中赔偿;误工费,三原告需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死者生前的收入情况,如果没有证据,误工费不同意给付;护理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但村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及家庭关系证明需有村委会的证明和派出所销户的证明相互印证;丧葬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对被告赵阳垫付的费用,同意返还该被告。被告赵阳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外首先,我不同意三原告诉讼中将齐攀列为本案的被告并要求该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我驾驶的车辆虽系被告齐攀的车辆,但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齐攀没有任何关系,且被告齐攀在出借车辆时亦不存在法定应承担责任的过错情形,故被告齐攀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我驾驶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大街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赔偿按标准计算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再次我为三原告之亲属李世亮垫付医疗费44800元,要求在本案中分清责任后,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大街营业部返还于我。被告齐攀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赵阳驾驶的车辆系我所有,被告赵阳系我的朋友,虽其借用我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但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我没有关系,我没有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1时46分许,被告赵阳驾驶陕A6GU**号小轿车沿户县渼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户县医院什字时,适逢三原告之亲属李世亮驾驶陕EG80**号二轮摩托车(乘坐案外人李子怡)沿户县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该什字发生相撞,致三原告之亲属李世亮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3月23日,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2015032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原告之亲属李世亮与被告赵阳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原告之亲属李世亮受伤后,先后被送往西安市户县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特重型颅脑损伤等,住院共计72天,花去医疗费248989.35元,其中被告赵阳给付44800元。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当地医院治疗;2.继续抗感染、化痰、营养支持治疗;3.目前给予胃管注入饮食;4.注意复查血常规、肝肾功能、离子、感染指标、头颅+胸部CT;5.注意呼吸道护理;6.定期到神经内科、神经外科、呼吸科、血管外科随诊。2015年4月10日,三原告之亲属李世亮诉至本院。审理中,经三原告之亲属李世亮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三原告之亲属李世亮之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6月17日,该中心做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87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三原告之亲属李世亮为一级伤残,其护理属完全护理,其后续颅骨修补费用约需35000元,其后续康复治疗费用无法精确评估,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其误工期限建议至评残前一日,三原告之亲属李世亮支付鉴定费3200元。2015年6月22日,三原告之亲属李世亮在家去世。因三原告系死者李世亮之继承人,审理中三原告表示做为共同原告并持前述诉称继续参加诉讼。另查,被告赵阳所驾驶之车辆系被告齐攀所有,被告赵阳借用该车辆私用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大街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三原告之亲属李世亮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外购药品产生费用68484.30元,其中部分外购药品有处方,其出院后在村卫生室治疗产生费用19676.40元。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市户县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外购药处方、医疗费票据,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急诊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户县五竹镇周店村卫生室处方及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处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误工损失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村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及家庭关系证明;被告赵阳提供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87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的,应当赔偿其合理损失。本案三原告之亲属李世亮受伤死亡系其驾驶摩托车与被告赵阳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并造成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三原告之亲属李世亮与被告赵阳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应予确认,并作为本案各方承担责任的依据;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87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故应予确认;三原告之亲属李世亮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后死亡,其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理应由事故车辆借用人即实际驾驶者赵阳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齐攀做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并没有法定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且被告赵阳表示该事故由自己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齐攀对本起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阳所驾驶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大街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南大街营业部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余款按事故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三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西安市户县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其中有186元医疗费非三原告之亲属李世亮治疗所产生,故应予扣除,三原告之亲属李世亮医疗费总额应为337188.05元,但三原告仅诉称医疗费337018.69元,故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南大街营业部和被告赵阳辩称三原告亲属李世亮医疗费所含外购药中有部分票据无处方和正式发票,因该部分票据系三原告之亲属受伤后所实际产生的费用,且相关病历中均有外购药品用药的记载,故对该两被告辩称之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南大街营业部和被告赵阳辩称三原告之亲属李世亮医疗费中村卫生室的医疗费部分处方不全,因三原告之亲属李世亮出院时医嘱记载继续当地医院治疗,三原告在村卫生室继续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符合客观实际,该费用应予支持,故对该两被告辩称之理由不予采信;误工费,三原告之亲属李世亮从受伤之日至其死亡之日共计166天,其虽已年满60周岁,但仍从事劳动,具有劳动能力,故误工费应予支持,但三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证据不足,对其误工费应按无固定收入的人员对待,每天70元,计11620元,应予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南大街营业部及被告赵阳辩称误工费不应支持之理由不予采信;护理费26560元、死亡赔偿金438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大街营业部及被告赵阳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结合三原告之亲属受伤治疗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其交通费应酌定为6000元;三原告均表示,被告赵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其亲属垫付44800元医疗费,被告赵阳垫付的费用有利于事故受伤者及时得到治疗,故对该被告垫付之款应在三原告诉讼请求中扣减,并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大街营业部直接返还于该被告;综上,三原告之损失共计854213.1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大街营业部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再按事故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但被告赵阳垫付之款应予扣除并直接返还于该被告,余款由三原告自行承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之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周会芳、李茹、XX举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周会芳、李茹、XX举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10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之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周会芳、李茹、XX举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36710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原告周会芳、李茹、XX举322306.60元,给付被告赵阳44800元;三、驳回三原告周会芳、李茹、XX举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0元,鉴定费3200元,计15600元,由三原告周会芳、李茹、XX举负担8600元,被告赵阳负担7000元,因三原告已预交6600元,余款2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立案庭交纳,被告赵阳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应负担之7000元费用,直接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燕维人民陪审员  田继红人民陪审员  王春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娟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