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洲民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洲民初字第00394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周家硷镇。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周家硷镇。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飞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01年9月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双方于2002年1月31日在子洲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刚结婚关系还可以,能互相体贴、尊重,时间不长双方关系逐步恶化,为琐事双方经常吵嘴斗殴。2007年2月17日女儿刘某某出生后,双方关系恶化。被告喝酒成性,不顾家务,特别严重的是被告性格暴燥,为琐事经常殴打原告。从2012年开始双方己形成有名无实的夫妻关系,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双方婚生女刘某某现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有25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二轮摩托车一辆,原告娘家赔嫁物有煤气灶一套和零星财物。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投,感情不和,将来也无和好可能。现起诉来院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和子女情况属实,其他事实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尚好。家中财产电视机、洗衣机是自己父母买的,原告的陪嫁物有煤气灶一套,无债权,有债务17000元。现原告要求离婚,原告返还我三金等280000元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2年1月31日在子洲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生女刘某某于2007年2月17日出生。夫妻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原告的陪嫁物有煤气设施一套。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不和,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如前所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均无异议,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据内容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1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确立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请求离婚是婚姻当事人行使婚姻自由权利的具体行为,但是这种具体行为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关键在于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事实或理由的举证,当事人对自己诉讼主张不能提交足够的证据就要成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和相应诉讼风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飞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贺基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