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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军国与陈定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国,陈定中,王泳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二初字第70号原告王军国,男。委托代理人周志军,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定中,男。被告王泳秋,女。原告王军国与被告陈定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朝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军国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依法追加王泳秋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王璇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军国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军,被告陈定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泳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国诉称:2007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约定了相关抵押物,但没有办理抵押手续。同年8月1日、2日,原告分三次向陈定中的账户分别打入175万元、98万元、27万元,共计300万元整。至今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分文,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定中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因本院追加王泳秋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不愿意放弃对王泳秋的求偿权,于2015年6月30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陈定中、王泳秋共同偿还原告王军国借款300万元”。原告王军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陈定中、王泳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2、存款凭条与转账支票各3张,拟证明原告依约将涉案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陈定中帐户的事实。被告陈定中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涉案款项不是300万元,而是230万元,该230万元是原告坚持赠与答辩人的,出具借条是在原告的授意下所写,原告亦多次向答辩人承诺若没有偿还能力就无需还款,待有还款能力再还不迟;2、答辩人出具借条之后,原告从未向答辩人催讨过,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陈定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泳秋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泳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权利。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陈定中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只认可收到230万元款项,并非原告主张的300万元,对此被告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该证据与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30日,被告陈定中、王泳秋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王军国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自愿以广州三套房产和三台车抵押。但未向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同年8月1日、8月2日,原告王军国通过他人账户分三次将300万元款项转账到被告陈定中的账号(即8月1日汇入175万元、8月2日汇入98万元与27万元)。其后,两被告未偿还分文借款。庭审中,被告陈定中认可其与原告王军国及其公司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定中、王泳秋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经法院调解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需要处理的问题有: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定中、王泳秋向原告王军国借款30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同时被告对其出具借条的真实性与所得款项的用途并无异议,说明本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陈定中辩称涉案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原告赠与其使用,且实际收到的款项并非300万元,而是23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定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向原告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有着充分的认知与理解,其未能就抗辩理由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陈定中、王泳秋作为共同借款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由于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故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行使请求权并得知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本案中,被告陈定中认可原告从未向其催款的事实,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泳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是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定中、王泳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军国借款300万元。如被告陈定中、王泳秋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陈定中、王泳秋负担(两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10000元,此款在执行时由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朝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璇校对责任人:王朝霞打印责任人:王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