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徐建华与周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华,周建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513号原告:徐建华。被告:周建龙。原告徐建华与被告周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华起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每月支付750元。被告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5月6日,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18000元(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每月750元),合计78000元;本案诉��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建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属实,应予归还,并依法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据此,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龙归还原告徐建华借款6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的利息18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周建龙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湛审 判 员  朱朝晖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