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贾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29号原告贾某某,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某,女,198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6日举行婚礼。2011年10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2日生育女儿贾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贾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债务15万元及利息共同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若判决离婚,女儿贾某甲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用;3、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分担债务的诉求应予驳回;4、要求依法合理分割婚前婚后财产。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夫妻感情破裂,女儿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有哪些、应如何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0月17日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合法,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2014)永民初字第2216号庭审笔录一份;3、(2014)永民初字第221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曾于2014年5月28日以原、被告感情破裂为由向永城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贾某某同意离婚,并没有将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作为证据焦点,后秦某某申请撤诉,之后原、被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时该份证据还能证明,2013年1月16日原告以其本人名义向被告之弟秦佳佳借款15万元,月息2分,用于经营生意,因借款时原、被告处于夫妻关系存续之间,借款的用途又是基于家庭的需要而用于生意,借款的债权人又是秦某某之弟,由此原告认为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永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贾某某所主张分割的债务是贾某某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有生效的判决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民事裁定准许撤诉,说明秦某某对离婚的诉讼请求已经放弃,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秦某某撤诉以后曾去北京找过贾某某,原告主张的撤诉后没有来往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案中因贾某某未参与诉讼,导致法庭未能真正查明债务的性质,贾某某已就该判决书提出异议并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6日举行婚礼。2011年10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2日生育女儿贾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气吵架,2014年5月28日秦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7月30日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另查明,因原告贾某某与其弟合伙在北京做钢化玻璃生意,于2013年1月16日向被告秦某某之弟秦佳佳借现金15万元,到期后未能偿还,秦佳佳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贾某某偿还秦佳佳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36000元。判决生效后,贾某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此案正在执行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气吵架被告秦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应予支持。婚生女儿贾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对孩子成长较为有利,应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15万元及利息的问题,因该借款为原告所借,且借款的用途是原告与其弟合伙做生意,该借款已为本院生效的判决所确认,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婚前婚后共同财产,因没有举证证明财产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可查明后被告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贾某甲由原告贾某某抚养,被告秦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30元,自2015年8月3日起支付,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卫光审 判 员 夏振亚人民陪审员 吴建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程 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