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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74号原告卢某某,女,1971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昌运、骆辉禄,新田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甲,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晓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邝小勇、人民陪审员廖新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7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宸璐担任记录。原告卢某某之其委托代理人肖昌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卢某某申请证人吴某凤、卢某青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日在骥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2月9日生育女儿彭乙,2000年2月20日生育儿子彭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性格差异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由裂痕乃至破裂,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2013年12月17日、2014年8月1日起诉离婚,均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为奋力挣脱死亡婚姻的束缚,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小孩彭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相关规定每月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告卢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和小孩的身份信息及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2、新田县人民法院(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曾三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均被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一直未和好,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3、《离婚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的事实;4、2015年2月10、4月22日原、被告《电话通话记录》及《通话光碟》1张,拟证明原、被告在通话中发生争吵及被告威胁原告的事实;5、罗某福的《证明》、《房屋产权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卢某某自2012年初租住他位于新田县龙泉镇北外街第三层住房,期间从未见过卢某某丈夫来过该住处的事实;6、证人吴某凤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卢某某与她都是租住新田县龙泉镇北外街罗老板住房,是邻居关系,从2012年卢某某搬过来居住,期间未见卢某某丈夫来过,卢某某也没有出去过的事实;7、证人卢某青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卢某某是她同胞姐姐,卢某某与其丈夫一直吵吵闹闹,已分居三年,卢某某夫妇吵架后卢某某的丈夫威胁要杀了她们的事实。被告彭某甲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邮寄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出身寒苦,8岁丧父,15岁母亲改嫁,1981年高考落榜后由于思想压力患精神病2年,病愈后曾任村委会会计15年。被告与原告是本土本乡人,彼此熟悉。从小认识,感情基础较好,两人自由恋爱,自由组合,结婚二十多年,他非常善待原告,很长一段时间相互恩爱、相敬如宾,夫妻关系退步是最近两年,原告性格暴躁时刺激骂他,因而激怒了他,他有些做得不对的地方,对不起原告,他从未打过原告,现住儿子未成年,离不开母爱,被告不愿意同原告离婚。被告彭某甲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照职权对原告卢某某、被告彭某甲的婚生男孩彭丙征求其父母离婚意见的《询问笔录》原件1份,彭丙表示,他于2000年2月20日出生,现系广东省广州市电子商务技工学校学生,他现跟随其父亲共同生活,生活费平均每个月1000元左右,上学期学费4000余元是其父亲交纳的,他父母近几年感情不好,经常吵架,已经分开住有一、二年时间了,母亲几次起诉要求与父亲离婚,他真心希望他父母能和好,如果父母确实要离婚,他也不反对,他随便跟父母那个生活都行。在庭审中该证据出示给原告进行质证。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卢某某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职能机关的出具的证明文书材料,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被告彭某甲未到庭质证,且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被告通话录音记录,经本院审判员播放听阅,能证实原、被告在通话中发生争吵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是原告卢某某租房的房主和隔壁邻居,两人的证言能相互吻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人系原告卢某某同胞姊妹,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出示的彭丙《询问笔录》,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根据案件需要,依照职权对原、被告婚生男孩彭丙所作的征求意见笔录,其内容系彭丙的真实意思表示,程序合法,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效力。通过庭审中的原告卢某某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彭某甲于1991年4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日在新田县骥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2月9日生育女儿彭乙(已在工作),2000年2月20日生育儿子彭丙(现跟随被告在广东省广州市电子商务技工学校学习)。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后因双方性格各异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卢某某于2012年初搬离与被告共同住所到新田县龙泉镇北外街租房居住。原告曾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5月16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又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第二次起诉离婚,2014年1月2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再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第三次起诉离婚,同年9月2日本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彭某甲在原告第1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即外出广东省务工至今。另查明,原告卢某某、被告彭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婚前所建的一层平台住房的基础上另增添了一层半平台房,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7月28日,经本院做原告工作,原告自愿给付被告彭某甲抚养婚生小孩彭丙至18周岁的抚养费人民币40000元,并已缴纳至本院开设中国工商银行新田县支行标的款账户。2015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消费性人均支出标准为24105.6元/年。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合,结婚已将近20年,且婚后已生育二个儿女,相互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近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致使夫妻矛盾升级,2012年初原告搬离与被告共同住所后,曾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三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不能正常交流、沟通,和睦共处,现双方矛盾难以调和,被告彭某甲在原告第1次起诉离婚,经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即外出广东省务工至今,现原、被告之间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二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经调解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卢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原、被告婚生小孩彭丙至2014年跟随被告在广东省广州市电子商务技工学校读书,是被告为小孩交纳学费,且一直是被告和小孩姑姑照顾小孩生活起居,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彭丙由被告抚养为宜,因小孩是在广州市读书生活,小孩的抚养费以广东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人民币36158.4元(即24105.6元/年×3年÷2人),原告卢某某自愿负担小孩的抚养费人民币40000元,本院依法准许,故,原告卢某某请求判决小孩彭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相关规定每月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与法律和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彭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婚前所建的一层平台住房的基础上另增添了一层半平台房,因增添了一层半平台房是添附物,该房原告未提供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也未提供该添附物价值评估凭证,该添附物不宜分割,故,原告请求共同财产共同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的权益原则,依法确定该房屋归被告彭某甲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彭丙由被告彭某甲抚养,由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彭某甲小孩的抚养费人民币40000元(该款已交至本院),小孩由被告彭某甲抚养期间,原告卢某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彭某甲有协助探望的义务;三、位于新田县骥村镇上槎村二层半住房一栋归被告彭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晓胜审 判 员  邝小勇人民陪审员  廖新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唐宸璐附本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