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一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代军荣诉丹东市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军荣,丹东市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0559号原告:代军荣,女,1940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丹东市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学文。原告代军荣诉被告丹东市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8日,被告非经正当手续,强行拆迁振兴区白房路五委五组857号房屋,致使居所人员无处居住,由原告长子李玉生报警“110”将其移送帽盔山派出所处理,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排非法拆迁原告居所的面积补偿房屋。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未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并不是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代军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梁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于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