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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付成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成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付成安,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蔡仁鲁,吉林金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立红,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全,男,1979年7月29日,汉族,职员,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付成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成安的委托代理人蔡仁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周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付成安诉称:2009年10月,我与被告及建国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约定我投资锅炉及设施共计22万元,承包经营梅河大厦锅炉房为被告住宅和办公室供热。2014年10月,建国村委员会与被告将原供热共计并入政府的热力网,实行集中供热,导致该协议终止,此时双方履行协议五年。按双方协议约定,锅炉归我所有,差额损失10万元由被告和建国村民委员会承担。现建国村已向原告支付4万元,尚有6万元被告未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辩称:对合同约定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的数额有异议,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因为锅炉的使用方是两个单位,折旧部分和残值部分应共同承担,在协议中写明了锅炉的残值部分由原告承担,所以对原告的诉求有异议。我们认为应是4万元合理。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原、被告及梅河口市建国村委会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由原告投资22万元(锅炉20万元,土建2万元)负责供热,约定锅炉使用年限按十年计算,每年锅炉折旧费2万元,若市政府集中供热并网时,锅炉未达使用年限,将锅炉定价给原告,扣除折旧年限金额,差额部分由被告及建国村委会承担,履约中途终止供热,锅炉所有设备归原告所有。双方未对土建部分进行约定。2014年10月,原、被告及建国村委会已履行协议5年,后将供热面积并入政府热力网,实行集中供热。锅炉的残值为2万元,建国村委会已向原告赔偿4万元锅炉差额。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锅炉差额款4万元及土建部分2万元,共计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1份证实。被告对该协议书的内容无异议,被告认为根据协议书中的第四条如果发生供热并网情况,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义务在此条中已经明确写明,至于土建产生的费用不在此赔偿范围内。所以对土建的费用被告不同意给付,但同意4万元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4万元,被告提供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公司和原告签订了锅炉的使用协议,并确定了因供热并网产生的费用由各方当事人承担的比例,对锅炉的残值2万元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书的内容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及梅河口市建国村委会已经履行协议5年,锅炉折旧价值10万元,现原、被告双方对锅炉的残值2万元以及原告要求该锅炉归原告所有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建国村委会已将锅炉折旧价值4万元给付原告,被告尚未将该款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应遵守协议将4万元给付原告,原告主张2万元的土建费用,由于在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土建部分如何处理。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万元土建费用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赔偿原告付成安锅炉差额损失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负担80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付成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付成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泽审 判 员  孙艳薇代理审判员  于 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