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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二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赵兴建与王康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建,王康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1138号原告赵兴建。被告王康伟。原告赵兴建诉被告王康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新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康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王康伟到原告处拉石子,共欠原告赵兴建石子款400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6月被告偿还5900元,剩余款项341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41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康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王康伟从原告赵兴建处拉石子。2013年10月17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共欠原告石子款4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6月,被告偿还原告5900元,剩余款项34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41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康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兴建货款3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元,减半收取326.5元,由被告王康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新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许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