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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什邡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夏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2015年5月2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5年7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夏某某持射钉枪改装的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在什邡市禾丰镇玉泉村六组打鸟,同日2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什邡市禾丰镇玉泉村六组一竹林被什邡市公安局民警挡获,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夏某某持有的枪支一支,射钉枪子弹23发、塑料瓶装铁砂一瓶、塑料瓶装小钢珠一瓶。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什邡市公安局查获的被告人夏某某持有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经查实,被告人夏某某没有持枪资格。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夏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制裁。庭审中,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夏某某持射钉枪改装的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在什邡市禾丰镇玉泉村六组打鸟,同日2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该村六组一竹林被什邡市公安局民警挡获,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夏某某持有枪支一支,射钉枪子弹23发、塑料瓶装铁砂一瓶、塑料瓶装小钢珠一瓶。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什邡市公安局查获的被告人夏某某持有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经查实,被告人夏某某没有持枪资格。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常住人口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夏某某供述等。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二项:“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应予立案追诉。”。被告人夏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夏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忠审 判 员  刘激光人民陪审员  毛焰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蒋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