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商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与刘广红、颜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刘广红,颜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商初字第0038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常青路1号。负责人朱爱菊,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波,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周义龙,该支行职工。被告刘广红。被告颜玉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诉被告刘广红、颜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红、颜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诉称:被告因购买房屋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于2009年4月3日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3日至2026年4月3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被告自愿将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双方约定从支用借款的次月开始每月11日按月等额本息偿还贷款。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借款人用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对逾期还款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利息。2009年4月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20万元转至被告指定账户用于购房。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153002.61元(其中逾期本金4870.15元,利息2769.04元,应收费用89.42元,未到期本金14527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以后利息按系统中为准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份;3、贷款抵押合同1份;4、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被告刘广红、颜玉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被告刘广红、颜玉兰向原告提出贷款2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的申请。同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广红、颜玉兰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涟水县阳光嘉园小区6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借款期限17年,2009年4月3日至2026年4月3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870.15元,利息2769.04元,逾期利息89.42元,未到期本金145274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广红、颜玉兰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广红、颜玉兰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广红、颜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广红、颜玉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贷款本息153002.61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2元减半收取1681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王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熊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