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执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关于曾凡林盗窃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凡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836号罪犯曾凡林,男,生于1988年12月5日,汉族,四川省什邡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五监区服刑。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了(2011)什邡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凡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以(2013)广刑执字第103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曾凡林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7月17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曾凡林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1月获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2月获2014年度省劳积一次,2013年年12月获表扬一次.折合标准分40分,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共获得标准分159分,共计199分。罚金10000元已缴纳3000元。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凡林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曾凡林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曾凡林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于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凡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八年九月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明义审 判 员 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范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