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民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陈守建与黄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守建,黄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0419号原告陈守建。委托代理人郁有宪,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沛。原告陈守建与被告黄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守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郁有宪、被告黄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守建诉称,2014年9月15日,黄沛向其借款7万元,后仅于同年10月、11月合计归还利息4000元,余款分文未还,现其自愿将该4000元利息抵扣借款本金。请求:判令被告黄沛立即归还借款6.6万元。被告黄沛辩称,陈守建所谓2014年9月15日的借款的借条系在陈守建持刀胁迫下其于2014年9月11日所写,双方之间根本无此笔7万元借款。此后其确实在同年10月、11月归还陈守建4000元利息,但归还利息也系陈守建胁迫所致,故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7万元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守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的借条一份,该借条由黄沛出具,载明黄沛向陈守建借款七万元。关于借款的经过,陈守建称,2014年9月15日上午9点左右,应黄沛的借款要求,其开车到被告原物流公司仓储地外路边(即无锡市春晖路与友谊路的交界处),在其车内将7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给付黄沛,并当场由黄沛出具借条确认借款。关于该份借条,黄沛质证称,借条确为其本人出具,但落款时间并非实际出具时间,应为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11日上午八九点之间,因其之前向陈守建有几笔借款未了结,双方约在春晖路厂门口商谈解决债务问题。当天陈守建开车到春晖路厂门口,其上车后表示其还给陈守建的款项已经远超过其结欠陈守建的借款本金,且其前妻张晶及前妻父亲已经答应跟陈守建商谈一揽子解决其所欠陈守建债务问题,但是陈守建从后备箱拿出30厘米左右的管制刀具威胁其,在这种情况下,考虑到当天下午其前妻张晶及前妻父亲帮其一揽子解决与陈守建的债务,故在陈守建的胁迫下按照陈守建的要求出具了落款时间为9月15日的借条。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因双方就2014年9月15日的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000元,故在当年10月23日、10月24日、11月25日、11月26日,黄沛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归还其1200元、800元、600元、1400元四笔利息合计4000元,此后借款利息黄沛未按约支付。对此黄沛质证称,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确实将上述4000元利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陈守建,但均系在陈守建短信威胁的情形下其受胁迫汇给了陈守建。被告黄沛为反驳陈守建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9月11日的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9月11日下午,其前妻张晶及前妻父亲一同找到陈守建,向陈守建支付了4万元从而一揽子解决了2014年9月11日前其所欠陈守建的全部债务,当场陈守建出具该收条确认双方债务已经了清。对于该收条,陈守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其陈述该收条上载明黄沛在2014年9月11日之前的欠款还清,而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9月15日,收条与本案借款无关。2、2014年7月18日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云林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因其结欠陈守建债务,陈守建在2014年7月18日到其公司仓库内将其一辆电动铲车开走,其当天向派出所报案。从而印证7月18日,其与陈守建双方因债务发生纠纷,陈守建不可能在2014年9月15日再向其出借7万元。对于该《证明》,陈守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3、劳动合同书及任命文件,证明其于2014年3月20日开始在常州亚邦三方物流公司工作,具体负责公司销售,其平时工作都在常州物流园区,不可能在2014年9月15日在无锡锡山区向陈守建借款7万元。对于劳动合同书及任命文件,陈守建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4、春晖路98号物流仓库所在地的仓库大门会客登记表一份,证明在2014年9月15日,并无陈守建的车辆开到所谓春晖98号其所在的物流仓库,从而证明当天并无原告所谓借款的发生。对于该会客登记表,陈守建质证称,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当天早上发生借款的地点并不在黄沛的物流仓库,而是在物流公司仓储地外路边,因此会客登记表里也不可能记载其车辆进出的记录。本院另查明,2014年上半年,陈守建与黄沛通过张贺介绍相识,因黄沛从事物流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而在当年上半年向陈守建借款几笔。诉讼中,在本院向黄沛调查时,黄沛称,2014年9月11日下午张晶与张晶父亲帮其与陈守建了结债务时,陈守建将此前其所欠债务的全部借条归还给了张晶父亲;另外,2014年9月11日上午10点左右,其便将当天早上八九点时被陈守建胁迫出具借条的情况告知了张晶及张晶父亲,至于张晶父亲为何未将本案借条收回其不清楚原因。此外,黄沛称,2014年9月11日早上被胁迫出具借条其也并未采取报警等措施。上述事实,由借条、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收条、证明、劳动合同书、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守建提交借条证明2014年9月15日黄沛向其借款7万元,且其还提交此后的还款明细予以佐证,在并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陈守建主张的7万元借款成立。反观黄沛,其提出的本案借款并非真实存在、所涉借条系2014年9月11日早上其在陈守建胁迫下出具的抗辩意见,但就此其并未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关于黄沛陈述的“2014年9月11日上午10点左右其即将被胁迫出具借条的事实告知了张晶及张晶父亲,但张晶父亲在当天下午与陈守建对账了清债务时却未将本案借条收回”的说法,与常理不符,更加削弱了黄沛抗辩意见的证明力。因此,应当认定黄沛在2014年9月15日向陈守建借款7万元的事实,另外陈守建自愿在借款本金中扣除黄沛所还4000元,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故陈守建主张黄沛归还6.6万元的主张,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陈守建借款6.6万元。如果被告黄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黄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俊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蒋 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