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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江西中节能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德州晶峰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中节能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德州晶峰日用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二初字第107号原告江西中节能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49088-0)。住所地江西省修水县工业园吴都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许修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斌杰,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燕军,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晶峰日用玻璃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6727677-0)。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文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心志,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杜彬,该公司职员。原告江西中节能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与被告德州晶峰日用玻璃有限公司(晶峰玻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晶峰玻璃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山东省德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晶峰玻璃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被告晶峰玻璃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被告晶峰玻璃公司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晶峰玻璃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裁定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节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斌杰,被告晶峰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心志、杜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英砂。2013年原、被告先后又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嗣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83060.6元,但一直未能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3060.6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1698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8.025%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现按年利率8.025%暂计至2015年3月18日止1169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晶峰玻璃公司辩称,首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同时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运费)的事实。其次,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对该主张被告不认可。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以上事实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法定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需合同》一份及《工矿产品供需合同补充协议》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英砂;证据3、对账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对账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83060.60元。被告针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第二份《工矿产品供需合同补充协议》无法体现出运费由谁承担;对证据3公章及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公章不清楚需要核实。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然被告否认其真实性,但是该证据已经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其中被告单位财务人员签了字并盖有被告单位财务章,被告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以证明上述证据中的印章系伪造的,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之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9月1日,原告中节能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晶峰玻璃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工矿产品供需合同》一份,约定就供方作为需方的石英砂长期合作供应商,供方承诺:合作期限内每月保证供应需方3500吨的石英砂产品,且所供应的石英砂产品质量符合本协议质量相关条款检测标准要求。石英砂价格为到厂价320元/吨【其中石英砂145元/吨(17%增什税专用发票);运费175元/吨(7%税率)】。付款方式为供方当月发货,需方验收合格后次月供方开票据给需方,需方入库入账,第三个月中旬需方用银行承兑汇票(原则上汇票到期日每季度平均时间不大于135天)支付货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另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供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石英砂,补充约定石英砂价格为到厂价310元/吨【其中石英砂135元/吨(17%增什税专用发票);运费175元/吨(7%税率)】。同年11月18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又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供需合同补充协议》,再次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石英砂,补充约定石英砂价格为到厂价305元/吨(含17%增什税专用发票)。嗣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对账函称,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583060.6元。次年2月10日,被告在该对账函上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和2013年签订的工矿产品供需合同及工矿产品供需合同补充协议均为有效。根据2015年2月10日的对账单,可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总额应为583060.6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该部分货款的给付义务,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辩称不拖欠原告货款显然与本案现有证据显示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306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请求,因双方在工矿产品供需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金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于被告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从被告对账后次日起即2015年2月11日起算,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德州晶峰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中节能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8306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83060.6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西中节能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8元,由原告江西中节能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德州晶峰日用玻璃有限公司负担9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家发代理审判员  张金霞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郑瞿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