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某某、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隆回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隆回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文芳,被告人范某某、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上午10时,被告人范某某、孙某某窜至隆回县周旺镇某某村寻找目标,想通过用假币换取真币的方式盗窃老年人的财物。被告人范某某、孙某某在周旺镇某某村9组村道上碰到正在做农活的肖某某老人后,二人谎称自己是隆回县电信局的工作人员且与老人的儿子熟悉,取得肖某某的信任后,便跟随肖某某回到家中讨茶水喝。到肖某某家后,范某某、孙某某以要去喝寿酒封红包但身上没有整钱为由,与肖某某换了1000元的整钱。而后,范某某、孙某某先以肖某某换给自己的钱不够新为由,用事先准备好的1300元百元面值的假钞在肖某某处换取了1300元百元面值的真币,随后,二被告人再借口红包钱已由单位垫付,又用1000元百元面值的假钞换回自己开始换给肖某某的1000元零钱。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范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23张百元面值的假币照片;假币收入凭证,货币真伪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1、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范某某、孙某某到案后,分别主动退还了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1150元,合计人民币23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肖某某2015年4月15日的领条予以证明,可以认定。2、被告人范某某、孙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五个月,均于2014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4)武法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和武冈市看守所(2014)武法刑初字第21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3、被告人范某某、孙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均于2015年4月1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隆回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均已羁押10日。上述事实,有隆回县公安局隆公(周)拘字〔2015〕0191号、0192号拘留证,隆回县公安局隆公(周)取保字〔2015〕0074号、0075号取保候审决定书予以证明,可以认定。4、隆回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范某某、孙某某进行考察,认为范某某有一定的再犯罪风险、孙某某再犯罪风险较大,建议本院对范某某、孙某某慎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隆回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某、孙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当对本案负全部责任;范某某、孙某某到案后,主动退还了被害人的损失,且自愿当庭认罪,酌情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到2015年11月24日止。)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到2015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郑朝晖人民陪审员 覃和生人民陪审员 周涟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阳建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