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周延荣、刘惠明与青州青普尔光能有限公司、郑秀湘、王卫书、高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延荣,刘惠明,青州青普尔光能有限公司,郑秀湘,王卫书,高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703号原告周延荣,女,1964年6月21日出生,满族,居民。原告刘惠明,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欣,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州青普尔光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峱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卫书,经理。被告郑秀湘,女,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卫书,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高树英,女,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周延荣、刘惠明诉被告青州青普尔光能有限公司、郑秀湘、王卫书、高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恩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延荣、刘惠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欣,被告青州青普尔光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卫书(亦为被告王卫书)、被告高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秀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6日、11月8日,被告青州青普尔光能有限公司、郑秀湘、王卫书由被告高树英担保分别向我们借款300000元、8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照月息2.4分计付。逾期后,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00000元(利息约定利息计付至2015年月1日,之后利息按照月息2.4分另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州青普尔光能有限公司、王卫书辩称,对借款80万元无异议,但另借款30万元实际打给了被告高树英的儿媳徐丹丹,该借款30万元不应由借款人偿还。被告高树英辩称,我作为保证人在上述2笔借款合同上签名属实,但约定担保期限为3个月,现我的担保责任已超期,应免除我的担保责任。被告郑秀湘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延荣、刘惠明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6日,被告青州青普尔光能有限公司、王卫书由被告高树英担保与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青州青普尔光能有限公司、王卫书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3个月,如到期不能归还,十日内每天滞纳金5000元,超过十日被告青州青普尔光能有限公司厂房归周延荣所有,并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被告青州青普尔光能有限公司、王卫书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栏目中签字并捺手印,被告高树英在担保人在栏目中签字并捺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青州青普尔光能有限公司、王卫书指示将借款70000元、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高树英儿媳徐丹丹名下,同时将现金100000元、30000元分别交付给被告高树英、王卫书。因被告青州青普尔光能有限公司、王卫书不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与被告青州青普尔光能有限公司、王卫书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青州青普尔光能有限公司、王卫书因不能按期归还借款300000元,决定有偿使用出资人周延荣的资金300000元,利息自2011年12月9日按照月利率2.4%计付。2011年11月8日,被告青州青普尔光能有限公司、王卫书由被告高树英担保与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青州青普尔光能有限公司、王卫书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期限1个月,如到期不能归还,十日内每天滞纳金5000元,超过十日,被告青州青普尔光能有限公司厂房归周延荣所有。并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被告青州青普尔光能有限公司、王卫书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栏目中签字并捺手印,被告高树英在担保人在栏目中签字并捺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青州青普尔光能有限公司、王卫书指示将借款72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郑秀湘名下,同时将现金80000元交付给被告王卫书。因被告青州青普尔光能有限公司、王卫书不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与被告青州青普尔光能有限公司、王卫书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青州青普尔光能有限公司、王卫书因不能按期归还借款800000元,决定有偿使用出资人周延荣的资金800000元,利息自2011年12月9日按照月利率2.4%计付。上树笔借款本金共计1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青州青普尔光能有限公司、王卫书、高树英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成讼。同时查明,被告郑秀湘与被告王卫书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7日,被告郑秀湘与被告王卫书在青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涉案2笔借款均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举证证实在被告高树英担保期间届满前原告向被告高树英主张民事权利的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担保协议》、借条、打款凭条、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4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除约定利息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外,其余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借条、打款凭条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截止2012年12月9日,被告青州青普尔光能有限公司、王卫书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过高,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因此,本院对原告向被告青州青普尔光能有限公司、王卫书追要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秀湘与被告王卫书原系夫妻关系,该诉争借款发生在被告郑秀湘与被告王卫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郑秀湘通过自己银行账户实际收到原告借款720000元,应视为被告郑秀湘与被告王卫书有共同借款的合意,因此,被告郑秀湘应对被告青州青普尔光能有限公司、王卫书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树英虽为借款保证人,但原告与被告高树英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原告依法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分为2012年6月5日、2012年6月7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高树英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于2015年6月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限,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为除斥期间,原告提供2015年5月26日、6月8日对被告高树英制作的录音资料系被告高树英担保责任已过的情形下制作的,被告高树英在该录音资料中并不愿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本案应免除被告高树英的担保责任。被告郑秀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应诉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认为被告高树英对第一笔借款27万元应付借款人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树英不予认可,且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相悖,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州青普尔光能有限公司、王卫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延荣、刘惠明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被告郑秀湘对上述借款本息负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由被告青州青普尔光能有限公司、王卫书、郑秀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恩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秦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