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2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1等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1,张×2,牛×1,牛×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27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1,女,汉族,1964年7月23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2,男,汉族,1989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1,女,1964年7月23日出生,系张×2之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牛×1,女,汉族,1982年3月1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牛×2,男,汉族,1928年4月21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张×1、张×2因与被申请人牛×1、牛×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5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1、张×2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5430号民事判决和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1829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本案,依法作出公正裁判。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多认定被继承人牛征的遗产范围高达815余万元。1.原审判决将以下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原判决中对于张×1的婚前存款、婚前住房公积金入购房款所占房产份额,被继承人牛征去世后张×1用个人工资还贷部分所占房产份额和张×1为他人理财的67万元存款性质,全部错误的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未遵照事实扣除张×1个人财产份额,属于认定事实严重不实;法院不顾事实和法律认定张×1为儿子所购的301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显然有误;2003号房屋系牛征出资支付的首付,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对于夫妻双方共同存款的认定错误;关于装修与维护两套房屋支付45万元费用未予认定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没有认定近50多岁再婚夫妻的婚前约定是错误的。张×1与牛征结婚前,在牛征单位介绍人的见证下表达了婚后财产方面明确的口头约定,婚后两人也实际履行该约定;2004年7月张×1为儿子购房,2006年4月牛征为女儿购房双方都是知会对方后独立完成的;张×1夫妻双方对于夫妻财产,尤其是有关今后子女房产的约定是客观的,真实存在的。(二)原审法院采信证据方面不合规定。牛×1、牛×2几乎没有任何证据材料,法官调查收集证据不符情理不合规定,按照法律规定,牛×1、牛×2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决对张×1提供的婚前财产认可了一笔,其他证据全部予以否定,对被申请人否认张×1的证据,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全部认可和支持;关于2003号房相关证据法院未予采信,显失公正公平。(三)原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206号和301号两套房产的评估报告,严重缺失估价工作程序,缺失价格测算分析,缺失北京市房地产市场背景分析以及其他必要内容,所做的评估价格远远高于该地区的市场价,更高于政府的指导价格。(四)原审法院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和申请人的个人财产部分认定有误,请求重新认定。(五)申请人符合多分遗产的条件,在被继承人牛征的遗产范围内可以多分。张×1、张×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牛×1提交意见称:张×1、张×2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张×1主张301号房屋系其个人出资为张×2购买,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张×1和牛征之间婚前有口头财产约定,但张×1未能提供书面形式约定,涉案301号房屋为牛征和张×1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原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张×1主张其账户存款中部分是为他人办理理财投资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将涉案存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张×1主张牛征为牛×1购买房屋支付首付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张×1、张×2申请再审主张原审判决遗产范围认定有误、采信证据不合规定、房产评估价格远高于市场价等,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张×1、张×2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1、张×2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1、张×2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 燕代理审判员 王 宁代理审判员 胡昌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