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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正荣与被告阜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荣,阜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唐行初字第46号原告刘正荣。委托代理人杜新月,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立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艳芬,富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原告刘正荣不服被告阜平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正荣、委托代理人杜新月,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艳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阜平县公安局2015年3月10日作出阜公(王)行罚决字〔2015〕00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3月9日10时许,刘正荣到北京市上访,在北京市西城区天安门广场西侧路便道被西长安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在刘正荣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1瓶100m安捷牌75%乙醇消毒液。北京市西长安街派出所要求将刘正荣接回并由我局对刘正荣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刘正荣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告诉称,阜公(王)行罚决字〔2015〕00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3月9日10时许,原告到北京市上访,在北京市西城区天安门广场西侧路便道被西长安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在刘正荣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1瓶100m安捷牌75%乙醇消毒液。此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没有违法事实,被告没有管辖权,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辩称,1.我局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正荣本人的陈述和申辩、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长安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1瓶100m安捷牌75%乙醇消毒液及王林口乡政府工作人员接访证明予以证实,各种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充分证实了原告刘正荣在北京市西城区天安门广场西侧路时,非法携带危险物质的事实。2.我局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审批、决定、执行等程序,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3.原告刘正荣无视法律尊严,到北京市西城区天安门广场附近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并非法携带危险物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进行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审批表。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5.执行回执。6.刘正荣询问笔录。7.王林口乡政府证明两份。8.刘正荣到案经过。9.乙醇消毒液及照片复印件一张。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证据1、2、3、4、5是被告的办案流程记录,符合法定程序,予以认定。被告证据7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认定。对证据6、8、9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0时许,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长安街派出所民警巡逻时,在检查上访人员刘正荣随身物品时,发现原告包内包内有100mL装的安捷牌75%乙醇消毒液一瓶。民警向刘正荣出示工作证件后,将其带至派出所。2015年3月10日,阜平县接访人员将原告接回阜平。本院认为,原告携带的是一瓶100mL安捷牌75%乙醇消毒液,“[适用范围]标明适用于手及其它皮肤表面的消毒”。被告没有提供依据证明原告随身携带一瓶100mL75%乙醇消毒液属于危险物质,也没有提供该消毒液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禁止携带的危险物质的法律依据。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阜平县公安局2015年3月10日作出阜公(王)行罚决字〔2015〕00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青审 判 员  邸雪静人民陪审员  尹亚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和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