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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春雨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50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春雨。辩护人蔡正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春雨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嘉刑初字第5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春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春雨及其辩护人蔡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6月15日20时许,孙张右(已判决)与家人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鹤旋路XXX号好运来饭店聚餐后出门,在饭店门口因车辆通行问题与他人发生矛盾,后孙张右与同在现场的被害人于某某、李某某等人发生拉扯。期间,被告人孙春雨从他人处得知上述情况后持方形铝合金棍赶至现场,孙张右示意孙春雨系于某某、李某某一方与其发生纠纷,孙春雨遂手持方形铝合金棍对于某某、李某某进行殴打,致使于某某右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移位等、李某某右额部发际皮肤裂创,经鉴定均构成轻伤二级。嗣后,孙春雨等人乘车离开现场。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孙春雨有重大作案嫌疑,对其上网追逃。2015年1月23日,民警在沪宁线上海虹桥站将孙春雨抓获,孙春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孙春雨的家属已与被害人于某某、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于某某、李某某对孙春雨表示谅解。为证实上述事实,判决列举了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害人于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孙张右的供述,相关照片,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工作情况,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及孙春雨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为,被告人孙春雨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孙春雨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对被害人已作赔偿并取得谅解等,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春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孙春雨提出其出于防卫目的而打人,且有自首的行为。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被害人一方先动手打人,双方均有责任,孙春雨案发后有自首的表现,建议对孙春雨适用缓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春雨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孙春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春雨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害人于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孙张右的供述与孙春雨的供述能够互相印证,证实了孙春雨到达案发现场后持械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伤,故孙春雨关于其出于防卫目的而打人的辩解不能成立,且不影响对其行为系寻衅滋事的定性。在案证据证实了民警根据网上追逃的相关线索将去铁路上海虹桥站接人的孙春雨抓获,且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证据尚不能证实孙春雨有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行为,故依法不能认定孙春雨有自首情节,对孙春雨和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孙春雨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本案相关量刑情节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征宇审判员  姜琳炜审判员  郁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范一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