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贾春龙与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清水县供电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春龙,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清水县供电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二初字第120号原告贾春龙。委托代理人朱江、王亚云,天水都茂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清水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清水县永清镇中山路18号。委托代理人雷鸣、刘小强,该公司职工。原告贾春龙与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清水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清水县供电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永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春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云,被告清水县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雷鸣、刘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2月12日,被告收取了潘敏磊开办的金河砂场电费保证金6000元。2012年7月6日,潘敏磊将金河砂场的变压器、厂房,以及6000元电费保证金转让给原告,同时潘敏磊将被告开具的6000元电费保证金票据也交付给原告。同年7月金河砂场停业,给被告的电费已交清。当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6000元保证金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6000元的电费保证金,并承担延期退款的利息和损失;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延期退款利息和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于2005年12月12日收取金河砂场电费保证金属实,金河砂场现已关闭,也不欠被告电费,但原告没有提供金河砂场的营业执照等手续,故没有退还该保证金。如原告手续合适,被告同意退还6000元的电费保证金,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处理。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1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12月12日收取金河砂场电费保证金6000元的事实。被告认可。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2.砂场转让协议1份。证明金河砂场原业主潘敏磊将金河砂场转让给原告,其中包括交给被告的6000元电费保证金。被告认可。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3.申请1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7月13日向被告申请退还6000元电费保证金的事实。被告认可。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2月12日,被告收取了潘敏磊开办的金河砂场电费保证金6000元。2012年7月6日,潘敏磊将金河砂场转让给原告,同时将潘敏磊交给被告的6000元电费保证金也转让给原告,同年7月金河砂场停业。当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6000元保证金时,被告以手续不全为由未退还。本院认为:被告收取金河砂场电费保证金6000元,后该砂场原业主潘敏磊将该6000元电费保证金转让给原告,应视为对债权的转让。因此,原告依法享有要求被告退还6000元电费保证金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6000元电费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清水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贾春龙电费保证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清水县供电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永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高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