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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执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关于张家余绑架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738号罪犯张家余,男,生于1985年11月17日,汉族,四川省什邡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三监区服刑。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10)什邡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家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宣判后,同案犯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以(2010)德刑一终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张家余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以(2012)广刑执字第740号刑事裁定,2013年11月8日以(2013)广刑执字第108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张家余的刑罚共减去一年八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7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己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张家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获考核分113分,该犯已缴纳罚金4000元。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家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家余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减刑条件,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对罪犯张家余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家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明义审 判 员  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范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