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陆兵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陆兵,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0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兵,男,汉族,1960年6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姜堰梁徐镇中心东路**号。委托代理人:郑国柱,北京市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号。负责人:袁顺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正伟,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定淮门大街**号*座*层。法定代表人:张敏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正伟,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陆兵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陆兵申请再审称:1.陆兵之妻汤红梅签署的《陆兵东启幻境项目部结算明细》(以下简称《结算明细》)以及陆兵、汤红梅签字的《付条》不能认定为陆兵与江苏一建公司、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关于东启幻境项目部全部工程结算的依据。汤红梅无权代表陆兵在《结算明细》上签字,事后也未得到陆兵的追认,《结算明细》对陆兵不生效;《结算明细》与《付条》仅是部分工程项的结算,并非全部工程项结算;陆兵与汤红梅在《付条》上签字是迫于讨薪压力,是受到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的胁迫,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工程施工过程中,非因陆兵自身原因被迫停止施工作业,由此造成了停工损失1129796元,江苏一建公司应向陆兵支付该笔费用。3.按照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与重庆市东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作为施工人的陆兵有权向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主张同样的权利,即逾期支付的工程款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经审查,2008年5月18日,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与东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启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重庆东启幻境建设工程”交由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施工承建。2008年6月22日,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与陆兵签订《施工合同》,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陆兵承建。合同签订后,陆兵进场开始施工。2010年9月20日,由于工程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被主管部门要求停止作业,待审查整顿合格后复工。2011年8月8日,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在征得陆兵同意的情况下与东启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解除协议,自愿解除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并明确了工程结算、工程款的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工程相关民工工资等清付、施工场地移交等事项。2012年11月1日,陆兵之妻汤红梅将全部工程资料向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进行了移交。2012年3月20日,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东启公司支付工程尾款30880829.82元。审理中,东启公司与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达成《和解协议》,2012年9月3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169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2月6日,汤红梅与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形成《陆兵东启幻境项目结算明细》,该《结算明细》载明:…应付款为4996289.51元。同时注明本结算为陆兵东启项目部最终结算,支付款项时,按照法院的调解书及与东启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执行。《结算明细》签订后,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向汤红梅支付工程款4096289元。2014年1月20日,陆兵、汤红梅共同向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出具《付条》一张,载明内容为:“今付到江苏一建南山项目工程款余款合计500000元,余款400000元在建设方支付到位后另行支付”。同月23日,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汤红梅5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结算明细》、《付条》能否作为东启幻境项目部全部工程结算的依据以及江苏一建公司、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应否向陆兵支付停工损失和拖欠工程款及其利息。1.关于《结算明细》和《付条》能否作为认定陆兵与江苏一建公司、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关于东启幻境项目部全部工程结算的依据问题。本案一审中,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为证明汤红梅实际参与了东启幻境项目部的全部管理和运作,其有理由充分且善意地相信汤红梅有权代表陆兵对工程结算进行确认,举示了以下证据:(1)汤红梅于2010年3月15日收取项目部公章;(2)以东启幻境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对外出具领(借)款申请单及付款委托书;(3)向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移交东启幻境项目部资料;(4)以施工方名义出具已完成工程质量统计表。陆兵与汤红梅系夫妻关系,陆兵虽未向汤红梅出具书面委托书参与工程项目的管理,但结合汤红梅在整个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收取项目部印章、对外出具付款委托书、收取项目工程款等行为,表明汤红梅直接参与了东启幻境项目的管理和运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汤红梅可代表陆兵进行工程价款结算。一审判决认定汤红梅签字确认《结算明细》作为双方全部工程款最终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且2014年1月20日,陆兵、汤红梅共同向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出具的《付条》载明了“今付到江苏一建南山项目工程款余款合计500000元,余款400000元在建设方支付到位后另行支付”,该行为也可视为了陆兵对汤红梅签订《结算明细》行为的认可。陆兵称其在《结算明细》和《付条》上签字是迫于讨薪压力,系受到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的胁迫,但并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江苏一建公司、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应否向陆兵支付停工损失1129796元。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承建的东启幻境项目工程在建设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停工待建的情形,但由于2013年2月6日汤红梅签字确认的《结算明细》中已经明确:“本结算为陆兵东启项目部最终结算”,“支付款项时,按照法院的调解书及与东启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执行”。而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与东启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以及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169号民事调解书均明确: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与东启公司2012年8月24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对因东启幻境工程的建设施工所产生的全部争议的整体解决,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与东启公司此后均不得超出本协议约定事项向对方提出任何新的权利主张和要求(包括工程款、违约金、赔偿金、退场费用、诉讼费用及其他任何费用)。虽然该《和解协议》直接约束的是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和东启公司双方,但该协议签订在前,汤红梅签订《结算明细》在后,而《结算明细》中明确了“支付款项时,按照法院的调解书及与东启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执行”,表明汤红梅在签订《结算明细》时应当知道是对整个工程全部争议的解决,此后不得就该工程涉及的其它问题提出权利主张。因陆兵请求江苏一建公司、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支付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停工损失1129796元,与其签字确认的《结算明细》中载明的内容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陆兵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3、江苏一建公司、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应否向陆兵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2013年2月6日《结算明细》签订后,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于同日向汤红梅支付工程款4096289元。2014年1月23日,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汤红梅50万元。根据双方工程款结算后的付款情况,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尚欠陆兵工程款余额为400000.51元。而根据2014年1月20日陆兵、汤红梅共同向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出具的《付条》,该40万元应在建设方支付到位后另行支付。现陆兵未举证证明该40万元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其请求江苏一建公司、江苏一建重庆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32236元及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陆兵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陆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 翔代理审判员 王 洋代理审判员 黄娅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甄 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