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3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3213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1年7月1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魏冠,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汉族,1971年5月4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李泽勤,四川中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冠、被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泽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罗倩。因被告常酗酒赌博,家庭经济拮据,原告长期外出打工,夫妻关系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罗某某辨称:原告外出打工是事实,但每年都在回家,且婚生女儿均是被告在抚养,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罗倩(大学在读)。1996年,原告因家庭生计外出务工,但以前每年回家与家人团聚,夫妻感情尚可。近两年,因双方聚少离多,加之性格差异,原告未回家与被告团圆,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结婚登记审查表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已结婚二十余年,生育一女,双方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后原告因家庭生计外出务工,但期间也有向家里邮寄生活费用,且以前每年都与家人团聚,虽然近两年双方联系较少���一定程度有损夫妻感情,但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多为尚在读大学的女儿考虑,婚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