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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永超与蒋作民、单凤建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作民,刘永超,单凤建,邓守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1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作民(曾用名蒋海),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宜群,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超,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胡博,丰县华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凤建,农民。原审被告邓守国,农民。上诉人蒋作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丰县人民法院(2013)丰华民初字第0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20日,蒋作民、单凤建向刘永超借款20万元,由邓守国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并向刘永超书写了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9月20日,并有蒋作民、单凤建、邓守国的签名和证明人李大君的签名;借条中关于保证人的责任约定如下:“保证人主要责任,如借款人无能力偿还,有我担保人自愿把借款全部还清”。另借条中还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借款人违约,每日加罚1万元”。刘永超自认已按照月息3%收到了截至2012年5月20日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蒋作民、单凤建向刘永超借款,并出具借条,应依法偿还借款本息。蒋作民抗辩借款已经偿还给刘永超,并出具了王夫民书写的收条欲证明其观点,但王夫民于庭审时出庭作证证明其收取的蒋作民给付的20万元是收取的蒋作民偿还的案外人刘姚姚的借款,与其向蒋作民出具的书面说明具有矛盾之处,故对其向蒋作民出具的书面说明中和其当庭作证的证言中关于蒋作民系向谁还款的部分,不予认可。蒋作民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涉案款项偿还完毕,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李大君出庭作证,证明了涉案款项的交付情况和利息支付情况,利息支付情况系于出具借条当天即按照月息3%的利率支付了6000元的利息,其后蒋作民又按照月息3%的利息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20日。出具借条当天即支付利息,应视为借款时预扣利息,因此涉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涉案款项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0%,故2011年8月20日的贷款月息率的四倍为2%,对于超出2%的部分,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并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以194000元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2%的月利率,每月的利息应为3880元,截至2012年5月20日,利息共计应为31040元,而刘永超认可共收到利息为48000元,对于超出的16960元,应抵扣本金。即蒋作民、单凤建尚欠刘永超借款本金177040元应予归还,并应以此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涉案借条中约定的保证人责任为如借款人无能力偿还借款再由保证人偿还,对此约定应视为一般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未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涉案款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1年9月20日,刘永超于2013年4月22日起诉要求债务人还款,刘永超未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起诉债务人,邓守国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单凤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遂判决:一、蒋作民、单凤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永超支付借款本金17704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刘永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蒋作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2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刘永超催还,2011年11月10日晚,单凤建将20万元现金交给蒋作民,蒋作民按刘永超的指示将20万元款项交给了王夫民,王夫民出具收条,至此,涉案20万元借款已经全部偿还完毕。2、蒋作民曾于2011年10月12日另向刘永超借款,当时刘永超以其儿子刘姚姚名义与蒋作民及保证人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后因故生变,刘永超未实际向蒋作民交付借款,该笔借款未履行。3、蒋作民在一审中提交了由王夫民书写的情况说明,王夫民认可其收取蒋作民的20万元是刘永超所指示,该情况说明足以证明涉案借款已经还清。王夫民一审出庭作证时改口称该20万元是用于偿还蒋作民向刘姚姚的100万元借款,对此,原审法院应当审查王夫民的哪一次陈述更加可信。4、王夫民收取的20万元究竟是用于偿还涉案借款还是用于偿还蒋作民向刘姚姚出具的100万元借条中的借款是本案的焦点问题。由于向刘姚姚出具的100万元借条未实际发生借款事实,故王夫民收取的20万元只能是偿还的涉案借款。5、涉案2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单凤建,其应当到庭接受询问,原审法院在单凤建未到庭的情况下审理本案,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永超答辩称:1、蒋作民、单凤建于2011年8月20日经李大君介绍,共同向刘永超借款20万元,并书写了借条。2011年10月12日,蒋作民又通过李大君担保,向刘永超儿子刘姚姚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2011年11月7、8日左右,王夫民想向刘永超借款50万元,当时刘永超手上没钱了,不过蒋作民借刘姚姚的100万元马上到期,遂许诺给王夫民等这个钱。后蒋作民表示先偿还50万元,并于2011年11月10日给了王夫民现金20万元,许诺几天之后再给30万元,但后来蒋作民一直没有将30万元交给王夫民。2、蒋作民主张其交给王夫民的20万元用以偿还涉案借款不是事实。首先,从常理来说,如果蒋作民偿还了借款,就应当把借条收回,但涉案借条一直在刘永超处。其次,蒋作民直到2012年5月份还在经涉案借款介绍人、证明人李大君之手偿还利息,对此,李大君一审中已经出庭作证。再次,王夫民一审出庭作证时明确证明蒋作民交付的20万元是偿还其对刘姚姚的100万元借款。最后,蒋作民称其与刘姚姚的借款协议实际未履行完全不是事实,该笔借款纠纷已在原审法院进行诉讼,且已经判决蒋作民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单凤建、原审被告邓守国均未到庭答辩。二审中,刘永超提供(2014)丰华民初字第01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蒋作民借刘姚姚100万元的事实,且该案已经确认蒋作民交给王夫民的20万元是偿还该笔借款。蒋作民经质证后称,原审法院虽作出该民事判决书,但该案尚在上诉过程中,该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完毕。本院认为,蒋作民、单凤建于2011年8月20日向刘永超借款2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事实是蒋作民交付给王夫民的20万元款项是否用于偿还涉案借款。对此,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作如下分析。第一,蒋作民以其于2011年11月10日交给王夫民20万元为由,主张涉案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但刘永超至本案诉讼时仍持有涉案借条,且不认可王夫民收取的20万元款项是对涉案借款的偿还。从王夫民的陈述来看,其提供给蒋作民的书面说明中虽提及刘永超联系蒋作民给付其20万元,但并未称刘永超当时认可该笔款项用于偿还涉案20万元借款,相反,在一审出庭时,王夫民却称该20万元款项是刘姚姚联系蒋作民向其给付的,用于偿还蒋作民向刘姚姚的借款。可见,对于收取蒋作民的该20万元款项,王夫民的陈述不仅前后不一,而且也未认可用于偿还涉案借款,故王夫民收取蒋作民的20万元款项不足以证明用于偿还涉案借款。第二,对于王夫民收取蒋作民的20万元款项,刘永超称其子刘姚姚曾向蒋作民出借过100万元,该20万元是对该笔借款的偿还。参照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2014)丰华民初字第0199号民事判决书,蒋作民与刘姚姚确存在100万元借贷纠纷,且刘姚姚作为原告在该案起诉时认可蒋作民曾偿还过其20万元,并在诉讼请求中做了相应扣减,该事实与刘永超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第三,在涉案20万元借款关系中,李大君是借贷双方共同认可的借款证明人,李大君的陈述应当相对客观。李大君在一审出庭作证时称,涉案借款发生后,蒋作民通过李大君陆续偿还了刘永超9个月的利息(直至2012年5月)。李大君的证言表明,在2011年11月10日之后的数个月,蒋作民仍在偿还涉案借款利息,进一步证明蒋作民交付给王夫民的20万元并非用于偿还涉案借款。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蒋作民虽主张其交付给王夫民的20万元款项将涉案借款偿还完毕,但该主张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蒋作民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多次向单凤建进行送达,但无法找到其人,后原审法院进行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蒋作民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蒋作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41元,由上诉人蒋作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汤 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