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2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吴江市依诺威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2692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依诺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叶锦路。法定代表人邓云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辉,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龚风涛。原告吴江市依诺威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龚风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开商初字第01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龚风涛应赔偿原告吴江市依诺威电子有限公司机器设备损失及原告支付死者张飞、龚志强家属赔偿款共计280000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60000元,于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间每月月底前各支付给原告20000元;二、原告就本次事故造成的纠纷不再向被告龚风涛主张权利,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所涉纠纷就此了结,再无任何纠葛;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5元及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3445元,由原告吴江市依诺威电子有限公司负担。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依诺威电子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80000元,执行费41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传唤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义务。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龚风涛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登记财产进行查询,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故本案执行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银行车辆房产查询回执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有效执行,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下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开商初字第015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