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非诉行审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与被申请人顾建平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顾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鼓非诉行审字第77号申请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本市山西路124号。法定代表人曹路宝,男,区长。委托代理人张云,江苏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童,男,南京市鼓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顾建平,男,汉族,1957年7月31日生。申请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其作出的宁鼓府征补字(2014)第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经审查查明,因本市鼓楼区中储(二期)地块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需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宁鼓府征字(2014)第12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本市鼓楼区小市新村15号7幢、8幢;16-28号;16-2-2号;铁古庙500号;河路道1号(征收红线范围内房屋,以上门牌均含之号,具体征收范围以南京市规划局地字第320106201310406号规划红线范围为准)房屋实施征收。征收实施单位为南京市鼓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本市鼓楼区小市新村15号8幢21室房屋位于此次房屋征收红线范围内,该房屋产权人为顾建平。因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与征收实施单位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申请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宁鼓府征补字(2014)���16号房屋征收收补偿决定,认定被征收房屋系混合结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载房屋建筑面积为71.6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使用面积15.6平方米。经评估机构北京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评估价款为人民币1227667元整。征收补偿决定还认定,因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实施至今未给予征收实施单位及评估机构入室勘查、丈量室内装饰装修情况,致使评估机构无法作出该户房屋室内装饰装修评估结果,故待入室丈量、勘查后,按照评估机构依法对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评估结果予以确认,另行给予补偿。因房屋评估结果公布、送达后,被征收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与征收实施单位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申请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遂作出宁鼓府征补字(2015)第16号征收补偿决定: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北京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评估和《中储(二期)地块危旧房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被征收人应得的货币补偿款为:1、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227667元整;2、搬迁补助费为人民币3582元整;3、临时安置费为人民币24068元整;4、设备拆移补助费为人民币2090元整;上述几项总计补偿人民币1257407元整。二、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依据鼓楼区《中储(二期)地块危旧房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将坐落于本市南湾新苑2幢2单元208室(建筑面积为93.41平方米,评估价款为人民币945683元)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并由征收实施单位依法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三、被征收人应当在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与鼓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办理��市鼓楼区小市新村15号8幢21室房屋征收补偿手续,并将该房屋腾空交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逾期不腾空房屋的,征收人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于2015年1月11日送达被申请人顾建平,被申请人顾建平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按征收补偿决定履行义务。后申请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5日向被申请人顾建平发出催告,要求被申请人顾建平在催告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义务,但被申请人顾建平仍未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听证审查中,申请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表示其申请强制执行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予准予;并希望被申请人顾建平能够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尽快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申请人顾建平提出原地安置的要求。因双方存在分歧,未能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宁鼓府征补字(2014)第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已提供周转用房,故其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宁鼓府征补字(2014)第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同��审 判 员 徐 进人民陪审员 白 长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顾 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