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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细梅与陈修栋、王少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细梅,陈修栋,王少燕,陈修柴,温州市富海印刷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752号原告:陈细梅。委托代理人:卢彩玲,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修栋。被告:王少燕。被告:陈修柴。被告:温州市富海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簪。原告陈细梅诉被告陈修栋、王少燕、陈修柴、温州市富海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宝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细梅的委托代理人卢彩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修栋、王少燕、陈修柴、温州市富海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细梅起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陈修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细梅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利息按实际天数算,一个月支付一次。被告陈修柴、温州市富海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担保书一份,保证期间到被告陈修栋还清所有本息之日止。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款项汇入被告陈修栋银行账户中。后被告陈修栋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讨,各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被告王少燕作为陈修栋的妻子,系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诉请判令:一、被告陈修栋、王少燕立即归还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陈修柴、温州市富海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支付利息30000元,于2013年12月13日支付利息49950元,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利息17050元。原告陈细梅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人口信息、婚姻关系证明、公司基本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陈修栋、王少燕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担保书,用以证明被告陈修栋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被告陈修柴、温州市富海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4.银行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将5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陈修栋银行账户中的事实。被告陈修栋、王少燕、陈修柴、温州市富海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修栋与王少燕于200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3日,被告陈修栋向原告陈细梅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陈修柴、温州市富海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于同日出具担保书,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到借款人还清所有本息日止。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讨,各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2013年7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被告陈修栋向原告陈细梅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债务虽以被告陈修栋的名义所借,但该债务发生于被告陈修栋、王少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少燕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修栋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陈修栋的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被告陈修栋、王少燕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超过了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的超出部分应在所欠本金中扣除,抵扣后截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7043.9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陈修栋、王少燕共同偿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陈修柴、温州市富海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陈修栋、王少燕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修栋、王少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陈细梅借款467043.92元及利息(以467043.92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陈修柴、温州市富海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修柴、温州市富海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修栋、王少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陈修栋、王少燕、陈修柴、温州市富海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宝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李 达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龙港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20×××74,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