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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张永辉、解云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永辉,解云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271号。法定代表人赵士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士伦,公司职员。被告张永辉。委托代理人刘颖,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徽,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云巧。委托代理人刘颖,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徽,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兴业金色花园2楼(苍梧小区北门)。负责人曹鸿燕,经���。委托代理人姚鹏,公司职员。原告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福出租公司)诉被告张永辉、解云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士伦、被告解云巧、张永辉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人寿保险连云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福出租公司诉称,2015年5月23日0时40分许,张永辉驾驶苏G×××××号轿车沿云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连云港市连云区云和路与平山路路口时,车头撞沿云和路由南向西左转弯洪尧其驾驶全福出租公司所有的苏G×××××号营运出租车车头,致洪尧其及苏G×××××号出租车乘坐人林岩受伤,两车及林岩衣物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永辉弃车逃逸,此次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张永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洪尧其负事故次要责任,林岩无责任。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车辆赔偿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车辆各项损失38011.5元。被告张永辉辩称,原告诉求过高,被告一车辆也在事故中受到一定损害,希望予以抵消,被告二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部分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本次事故车辆苏G×××××责任由其承担,与解云巧无关。被告解云巧辩称,其将车辆借给被告张永辉,其对本次事故发生损害并无过错,其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人寿保险连云港公司辩称,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不承担此次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苏G×××××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解云巧,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张永辉为苏G×××××号车辆的借用人。2015年5月23日0时40分许,张永辉驾驶苏G×××××号轿车沿云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连云港市连云区云和路与平山路路口时,车头撞沿云和路由南向西左转弯洪尧其驾驶全福出租公司所有的苏G×××××号营运出租车车头,致洪尧其及苏G×××××号出租车乘坐人林岩受伤,两车及林岩衣物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永辉弃车逃跑,张永辉于2015年5月27日到连云大队投案。张永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洪尧其负事故次要责任,林岩无责任。2015年6月10日,事故车辆苏G×××××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云大队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车辆损失44700元(扣除残值)。2015年7月2日,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补充评估,确认补充车辆计价器空车灯及出租车顶灯损失两项,合计2120元。苏G×××××车辆此���评估产生公估费2240元,产生拆解费2235元。另查明,苏G×××××车辆产生施救费300元,目前该车已经在连云港市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完毕。再查明,被告张永辉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要就苏G×××××车辆各项损失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张永辉庭后并未向本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停车费及拆解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车辆苏G×××××的修理费44700元,由公估报告及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可;高清双后视行车记录仪损失820元,原告提供照片不能看出事故存在高清双后视行车记录仪损失,且原告提供的购买高清双后视行车记录仪的发票并非正规发票,故对高清双后视行车记录仪损失820元本院不予认可;牌照损失110元,有江苏省车辆管理费专用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对停车费400元,因停车费并非事故发生后产生的直接损失,故对停车费本院不予认可;对施救费300元,施救费系为了防止或减少事故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施救费发票予以佐证,侵权人应当承担;对公估费2240元及��解费2235元,该两项费用系原告为了查明和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侵权人应当承担;对计价器空车灯损失920元及出租车顶灯损失1200元,有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补充评估报告予以证实,该两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可,上述损失合计49585元。本次事故中被告解云巧为车辆所有人,解云巧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解云巧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永辉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苏G×××××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张永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3330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3309.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000元。三、驳回原告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解云巧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永辉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晓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俞 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或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