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0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中生与胡国祥、张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中生,胡国祥,张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768号原告:胡中生,男,1967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丽,女,系原告侄女。被告:胡国祥,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被告:张金花,女,1978年8月11日出生。原告胡中生诉被告胡国祥、张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中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祥、张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中生诉称:2012年被告胡国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累计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3年12月8日,被告还本金10万元,并出具一张30万元的借条和之前借款6万元利息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出具借款承诺书,约定还款期限及未还款事项,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6万元、2013年12月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8日的利息1107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8日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原告胡中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借条、欠条、还款承诺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胡国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截至2013年12月8日尚欠本金30万元、利息6万元。被告胡国祥、张金花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胡中生与胡国祥系朋友关系,胡国祥与张金花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4日、2012年7月26日、2013年4月1日,胡国祥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陆续向胡中生借款共计40万元,胡中生在扣除相应利息后实际向其账户转入借款本金计38.6万元。2013年12月8日,胡国祥归还本金10万元后,向胡中生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到胡中生30万元,月息四分,并注明尚欠5个月利息6万元,每月14日计息。2014年4月,胡国祥向胡中生及案外人胡宗义出具一份借款承诺书,确认欠该二人40万元(其中胡国祥30万元、胡宗义10万元),承诺于2014年全部还清。但自2013年12月8日后,胡国祥未再还本付息,遂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还款承诺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中生与被告胡国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承诺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为证。被告胡国祥书面承诺的还款期限业已届满,原告可向其主张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胡国祥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应还本金,因原告在借款时已将利息予以扣除,故其扣除的利息不应计入出借本金,胡国祥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38.6万元,已还10万元,还应向原告归还本金28.6万元;关于应付利息,胡国祥于2013年12月8日确认欠原告利息6万元,根据双方每月14日计息的约定,该6万元的计息截止日为2013年12月14日,其后利息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低于双方约定的“月息四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胡国祥所欠本金金额,暂计至2015年3月14日为87754.4元。被告张金花与被告胡国祥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债务的性质也没有约定,且无法定例外情形,故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金花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国祥、张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中生借款本金28.6万元、至2015年3月14日止的利息147754.4元,并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60元,公告费560元(已缴至报社),合计8920元,由被告胡国祥、张金花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甜甜代理审判员 林 艳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彬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